最高法擬規範競業限制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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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末位淘汰”等勞動爭議案將獲進一步規範。

  6月28日,最高法在其網站公佈《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徵求意見稿)》(下稱《徵求意見稿》),對競業限制條款的具體內容和補償標準等問題作出規範。

  《徵求意見稿》共18個條文,其中第八至第十一條均為對競業限制的細化規定。

方法/步驟

根據《徵求意見稿》第八條,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的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同時,用人單位如果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而未約定給予經濟補償,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徵求意見稿》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如果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勞動條件,或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但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勞動者同意履行的除外。

《徵求意見稿》第十一條規定,在競業限制期限,用人單位或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條款的,應當協商一致。協商不成的,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有約束力。

競業限制條款,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祕密及智慧財產權的保密事項。

根據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還規定,競業限制時間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人員限於高階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另外,此次《徵求意見稿》還規定,勞動合同存續期間,用人單位通過“末位淘汰”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支付賠償金,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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