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轉型經濟時期破產管理人的角色定位?

關於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國內外學理界爭議較大,主要分為“代理說”、“破產財團代表說”、“職務說”、“信託說”等多種,各家學說臧否不一。在我國1986年頒佈的《企業破產法(試行)》中並未引入“管理人制度”,取而代之的是清算組的概念,但由於立法的侷限性,當時並未對清算組的地位進行深入探討,更未曾形成主流的代表學說。在現行的《企業破產法》起草過程中,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曾多有爭論,可最終也沒有明文授受加以規定。儘管如此,目前國內主流的學術觀點認為,我國的破產法在實踐中,更多采納了所謂的“法定機構說”理論,即在破產程式中,管理人不代表哪個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產案件、破產程式中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僱員、政府、甚至法院在內所有參與者的利益。

方法/步驟

從理論上分析,筆者以為該學說與“職務說”相似,即強調破產程式是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所進行的概括性強制執行程式,而管理人就是強制執行的機關。傳統的“職務說”更多認為執行機關與債權人、債務人的關係停留於公法層面,破產工作需要依靠法院公力救濟加以實現,注重程式的公平。我國的“法定機關說”突破了“職務說”下將管理人視為執行機關公吏身份或職務行為的缺陷,找律師網指將管理人定義為一個由法院任命,輔助法院處理破產案件的臨時性機構,屬於獨立於法院的特殊程式主體,並將其置於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之下,更強調其獨立性和專業性,但究其本質,仍不脫“職務說”之實。從樹立權威,保障程式公平的角度,“法定機關說”下的管理人由於其獨立於債權人或債務人的性質,其信服力和中立性較之其他無疑更強。

然而,不容忽視的一個問題是,鑑於“法定機構說”下,管理人作為法院任命的機構,更多從公力救濟的角度處理破產案件中的事務性問題,法律貓解釋在關注程式公平與權威的同時,案件操作的彈性相應降低。相比較西方更古老的“代理說”下的管理人性質,無論是“債權人代理說”,或是“債務人代理說”,亦或是“共同代理說”,破產程式的實質都被認為是清算程式而非強制執行程式,辦案的重點在於解決破產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私人清償關係,屬於私法的範疇。

在此情況下,管理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之間的關係接近一般的民事代理,即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以他人的名義行使破產程式中的職務許可權。此種自力救濟主義下的管理人性質,雖然將管理人的利益歸屬於被代理人一方,但基於私法救濟下的意思自治原則,賦予了管理人更多的操作彈性,在調和各方關係和平息矛盾等問題上具有比“法定機構說”更大的優勢,而該點在筆者看來,恰恰是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實施中迫切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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