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於2008年1月20日到甲公司做門衛工作。工作期間,雙方訂有兩年期限的勞動合同;月工資為800元。2009年6月18日,甲公司以不服從管理為由辭退焦某。焦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認為甲公司作出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規章制度或勞動合同的支援,系違法解除,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87條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甲公司應給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1800元、賠償金2400元。庭審中,甲公司沒有出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依據。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認為,甲公司未能提供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依據,與焦某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故裁決甲公司於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焦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400元;駁回焦某其他仲裁請求。
方法/步驟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不具備法定條件或未經法定程式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後,根據 《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可以得到賠償金。依據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5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 《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那麼,勞動者得到了賠償金後能否再主張額外經濟補償金呢?
額外經濟補償金源於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勞部發 〔1994〕481號)第10條規定,即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額外經濟補償金的適用前提是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未按規定支付。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賠償金,而不是經濟補償金,因此,勞動者主張額外經濟補償金因缺少前提條件而不能成立。
額外經濟補償金具有懲罰性質; 《勞動合同法》第48條、第87條規定的賠償金是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也明顯帶有懲罰性質。根據民法罰則的一般理念和法律效力的層次,就同一事實懲罰不可重複使用,故給付賠償金的就不應再給付額外經濟補償金,以免過於加重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另外, 《違反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2條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但損失賠償中沒有規定 “工作一年給付一個月工資”的類似經濟補償的條款,更沒有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的條款。因此,從這個角度講,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也得不到額外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