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銷售新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6日

  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全文主要內容是什麼?7月1日起,由商務部發布的《汽車銷售管理辦法》正式實施,《取代2005年釋出的《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小編整理了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全文內容解讀,歡迎閱讀!

  _2017年_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全文內容解讀

  新《辦法》的四個突破:

  一、從根本上打破汽車銷售品牌授權單一體制。實行授權銷售與非授權銷售並行,銷售汽車不再必須汽車品牌商授權,汽車超市、汽車賣場、汽車電商等將會成為新的汽車銷售形式。

  二、標誌汽車流通體系真正進入社會化發展階段。新《辦法》提出國家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社會化的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網路,鼓勵經銷商開展多品牌經營,不同汽車品牌企業可以共建共享銷售網路和售後服務體系。

  三、有助於更好發揮汽車消費的頂樑柱作用。助力汽車流通網路向三四線城市和農村地區下沉;消費者的選擇權、知情權將得到更大程度的保護,消費更加透明、便捷、實惠,消費體驗得到提升。

  四、有利於促進汽車流通全鏈條協同發展。新《辦法》積極推動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分開,有助於促進汽車售後服務的專業化、社會化發展。同事也明確供應商不得限制配件生產商的銷售物件,不得限制經銷商、售後服務商轉售配件。

  法規名稱:《汽車品牌銷售管理辦法》變為《汽車銷售管理辦法》;

  經營方式:單一品牌授權模式變為允許授權和非授權模式同時存在;

  授權期限:從沒有明確規定變為一般不低於3年、首次授權期限不低於5年;

  售後服務:供應商安排銷售與售後服務變為供應商不得對經銷商要求同時具備銷售、售後服務等功能;

  商務政策:在舊《辦法》供應商不得強行規定經銷數量的基礎上,新增供應商不得干涉經銷商的銷售數量、庫存、轉售等限制;

  對消費者:

  多年來,4S店品牌授權經營模式,讓廠商和經銷商在整個汽車產業利益鏈地位明顯失衡,催生出了國內汽車售價過高、售後服務價格過高等一系列問題。當非授權經營模式出現後,更多的社會資本可進入汽車流通行業,消費者選擇空間將變大,消費體驗或許會有所改善。

  對授權4S店:

  以上是我們本次為各位網友帶來的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最新訊息:從售後服務賺取利潤反哺4S店,這似乎是現行廠商政策下,4S店盈利的通用法則。而新《辦法》中明確了售前售後不再捆綁,這將新生更多售後服務專業機構的出現。4S店的售後體系或許會迎來一波大挑戰。對於銷售環節,弱勢品牌的經銷商將有空間選擇同時經營多個品牌,但同時,強勢或高利潤品牌的經銷商也將面臨銷售渠道被分流的可能性。關於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我們將會持續為大家繼續跟蹤報道,敬請關注!

  實施長達12年之後,汽車銷售管理辦法終於迎來第一次修改。4月14日,商務部發布了《汽車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今年7月1日正式實施。而2005年開始實施的《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則同時廢止。

  《辦法》具有里程碑意義,從根本上打破汽車銷售品牌授權單一體制,汽車流通體系真正進入社會化發展階段,重新調整了廠家與經銷商的關係,強化現有市場的規範執行。同時,對消費者購車也帶來一些新的影響。我們對此進行了綜合分析。

  經過對比發現,新的《辦法》在平衡經銷商和供應商的關係方面,主要有以下幾個亮點:

  亮點一:

  在舊辦法中,單一品牌授權模式,建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備案制度,對於授權期限也沒有規定。

  在新辦法中,供應商採取向經銷商授權方式銷售汽車的,授權期限***不含店鋪建設期***一般每次不低於3年,首次授權期限一般不低於5年。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權合同。經銷商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或者未經***汽車生產企業授權銷售的進口汽車,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作出提醒和說明,並書面告知向消費者承擔相關責任的主體。

  可見,在授權期限方面有了進一步的規定。而在新的辦法中,經銷商也可以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但是要做出提醒說明。業內人士表示,這代表著授權和非授權的模式同時存在,未來的渠道有進一步的拓寬。

  亮點二:

  在舊辦法中,供應商安排銷售與售後服務。在新辦法中規定,供應商不得限制經銷商為其他供應商的汽車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後服務。

  亮點三:

  在舊辦法中,供應商不得強行規定經銷數量,供應商不得進行品牌搭售。

  在新辦法中,對於供應商的限制更為具體,包括不得規定整車、配件庫存品種或數量,或者規定汽車銷售數量,但雙方在簽署授權合同或合同延期時就上述內容書面達成一致的除外;不得限制經營其他供應商商品,不得限制本企業汽車產品經銷商之間相互轉售。

  亮點四:

  新辦法提出,國家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社會化的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網路,加快城鄉一體的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網路建設,加強新能源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網路建設,推動汽車流通模式創新。在舊辦法中並未相關表述。

  新辦法增加了新能源車方面銷售相關內容,也指出了後期國家對於汽車銷售扶持的方向。新能源車仍是未來我國汽車行業發展的主要方面。

  從新辦法來看,對於經銷商方面的限制可以說是大大放開,汽車經銷商概念望迎來機遇。

  一、更多購車渠道

  在銷售管理辦法中,最顯著的變化就是未來4S店為主的賣車模式將會被打破。以後,既可以出現一店出售多個品牌的汽車大賣場、汽車超市;也有可能未來在蘇寧這種實體店面裡,越來越多離你很近的消費場所內,都可以輕鬆去實現買車。

  二、買車的店未必能修車

  《辦法》明確要求供應商不得要求經銷商同時具備銷售、售後服務等功能。

  也就是說,未來你買車的很多店不再是4S店,兼具所有的功能。可能它只賣車,但是維修、金融等各種服務都需要在其他地方去完成。

  三、消費者需要明確車輛責任歸屬

  不同於以往的品牌授權制度,《辦法》在第十二條中明確規定,經銷商“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或者未經***汽車生產企業授權銷售的進口汽車”時,只需要“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作出提醒和說明”,並“書面告知向消費者承擔相關責任的主體”。

  此外,“未經授權或授權終止的,經銷商不得以供應商授權銷售汽車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這就要求消費者者在購車時一定要檢查經銷商的各種資質,比如它是否為某品牌、某車型的授權經銷商。授權經銷商的產品三包、質量、服務等問題的解決可以通過向廠家投訴去需求解決,而未獲得授權的經銷商,這些問題將由經銷商自己來承擔。

  消費者需要明確車輛的責任歸屬,以及遇到問題向誰去追責。

  四、經銷商不能繫結銷售保險、金融、配件等

  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供應商、經銷商不得限定消費者戶籍所在地,不得對消費者限定汽車配件、用品、金融、保險、救援等產品的提供商和售後服務商,但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服務、召回等由供應商承擔費用時使用的配件和服務除外。

  經銷商銷售汽車時不得強制消費者購買保險或者強制為其提供代辦車輛註冊登記等服務。

  其實,這個並非是新規定,但是很多消費者仍然對此缺乏瞭解,遇到經銷商繫結銷售保險、金融,救援、增加配件等行為,從而給消費者帶來購車成本增加、或者優惠無法兌現等問題時,都可以向工商部門進行反應和求助。

  五、經銷商不得隨意加價銷售

  新版《汽車銷售管理辦法》中還明確提出,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以適當形式明示銷售汽車、配件及其他相關產品的價格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或收取額外費用。

  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全文內容

  汽車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汽車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從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汽車和掛車型別的術語和定義》***GB/T 3730.1***定義的汽車,且在境內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新車。

  第四條 國家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社會化的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網路,加快城鄉一體的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網路建設,加強新能源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網路建設,推動汽車流通模式創新。

  第五條 在境內銷售汽車的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建立完善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體系,保證相應的配件供應,提供及時、有效的售後服務,嚴格遵守家用汽車產品“三包”、召回等規定,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為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的境內生產企業或接受境內生產企業轉讓銷售環節權益並進行分銷的經營者以及從***進口汽車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經銷商,是指獲得汽車資源並進行銷售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售後服務商,是指汽車銷售後提供汽車維護、修理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

  第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的政策規章,對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汽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提供資訊諮詢、宣傳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銷售行為規範

  第九條 供應商、經銷商銷售汽車、配件及其他相關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不得銷售國家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產品。

  第十條 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以適當形式明示銷售汽車、配件及其他相關產品的價格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或收取額外費用。

  第十一條 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車產品質量保證、保修服務及消費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後服務政策,出售家用汽車產品的經銷商還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家用汽車產品的“三包”資訊。

  第十二條 經銷商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或者未經***汽車生產企業授權銷售的進口汽車,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作出提醒和說明,並書面告知向消費者承擔相關責任的主體。

  未經供應商授權或者授權終止的,經銷商不得以供應商授權銷售汽車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售後服務商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售後服務的技術、質量和服務規範。

  第十四條 供應商、經銷商不得限定消費者戶籍所在地,不得對消費者限定汽車配件、用品、金融、保險、救援等產品的提供商和售後服務商,但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服務、召回等由供應商承擔費用時使用的配件和服務除外。

  經銷商銷售汽車時不得強制消費者購買保險或者強制為其提供代辦車輛註冊登記等服務。

  第十五條 經銷商向消費者銷售汽車時,應當核實登記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明,簽訂銷售合同,並如實開具銷售 發票。

  第十六條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在交付汽車的同時交付以下隨車憑證和檔案,並保證車輛配置表述與實物配置相一致:

  ***一***國產汽車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二***使用國產底盤改裝汽車的機動車底盤出廠合格證;

  ***三***進口汽車的貨物進口證明和進口機動車檢驗證明等材料;

  ***四***車輛一致性證書,或者進口汽車產品特殊認證模式檢驗報告;

  ***五***產品中文使用說明書;

  ***六***產品保修、維修保養手冊;

  ***七***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憑證。

  第十七條 經銷商、售後服務商銷售或者提供配件應當如實標明原廠配件、質量相當配件、再製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產商***進口產品為進口商***、生產日期、適配車型等資訊,向消費者銷售或者提供原廠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時,應當予以提醒和說明。

  列入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配件,應當取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並加施認證標誌後方可銷售或者在售後服務經營活動中使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允許辦理免於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原廠配件,是指汽車生產商提供或認可的,使用汽車生產商品牌或其認可品牌,按照車輛組裝零部件規格和產品標準制造的零部件。

  本辦法所稱質量相當配件,是指未經汽車生產商認可的,由配件生產商生產的,且效能和質量達到原廠配件相關技術標準要求的零部件。

  本辦法所稱再製造件,是指舊汽車零部件經過再製造技術、工藝生產後,效能和質量達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辦法所稱回用件,是指從報廢汽車上拆解或維修車輛上替換的能夠繼續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條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建立健全消費者投訴制度,明確受理消費者投訴的具體部門和人員,並向消費者明示投訴渠道。投訴的受理、轉交以及處理情況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的消費者。

  第三章 銷售市場秩序

  第十九條 供應商採取向經銷商授權方式銷售汽車的,授權期限***不含店鋪建設期***一般每次不低於3年,首次授權期限一般不低於5年。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權合同。

  第二十條 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提供相應的營銷、宣傳、售後服務、技術服務等業務培訓及技術支援。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在本企業網站或經營場所公示與其合作的售後服務商名單。

  第二十一條 供應商不得限制配件生產商***進口產品為進口商***的銷售物件,不得限制經銷商、售後服務商轉售配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配套的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的除外。

  供應商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停產或者停止銷售的車型,並保證其後至少10年的配件供應以及相應的售後服務。

  第二十二條 未違反合同約定被供應商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有權要求供應商按不低於雙方認可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評估價格收購其銷售、檢測和維修等設施裝置,並回購相關庫存車輛和配件。

  第二十三條 供應商發生變更時,應當妥善處理相關事宜,確保經銷商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產品的,應當將客戶、車輛資料和維修歷史記錄在授權合同終止後30日內移交給供應商,不得實施有損於供應商品牌形象的行為;家用汽車產品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產品時,應當及時通知消費者,在供應商的配合下變更承擔“三包”責任的經銷商。供應商、承擔“三包”責任的經銷商應當保證為消費者繼續提供相應的售後服務。

  第二十四條 供應商可以要求經銷商為本企業品牌汽車設立單獨展區,滿足經營需要和維護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對經銷商實施下列行為:

  ***一***要求同時具備銷售、售後服務等功能;

  ***二***規定整車、配件庫存品種或數量,或者規定汽車銷售數量,但雙方在簽署授權合同或合同延期時就上述內容書面達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經營其他供應商商品;

  ***四***限制為其他供應商的汽車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後服務;

  ***五***要求承擔以汽車供應商名義實施的廣告、車展等宣傳推廣費用,或者限定廣告宣傳方式和媒體;

  ***六***限定不合理的經營場地面積、建築物結構以及有償設計單位、建築單位、建築材料、通用裝置以及辦公設施的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搭售未訂購的汽車、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經銷商人力資源和財務管理以及其他屬於經銷商自主經營範圍內的活動;

  ***九***限制本企業汽車產品經銷商之間相互轉售。

  第二十五條 供應商制定或實施營銷獎勵等商務政策應當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

  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明確商務政策的主要內容,對於臨時性商務政策,應當提前以雙方約定的方式告知;對於被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應當維護經銷商在授權期間應有的權益,不得拒絕或延遲支付銷售返利。

  第二十六條 除雙方合同另有約定外, 供應商在經銷商獲得授權銷售區域內不得向消費者直接銷售汽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90日內通過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全國汽車流通訊息管理系統備案基本資訊。供應商、經銷商備案的基本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資訊變更之日起30日內完成資訊更新。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設立的供應商、經銷商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按前款規定備案基本資訊。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通過全國汽車流通訊息管理系統報送汽車銷售數量、種類等資訊。

  第二十八條 經銷商應當建立銷售汽車、使用者等資訊檔案,準確、及時地反映本區域銷售動態、使用者要求和其他相關資訊。汽車銷售、使用者等資訊檔案儲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採取“雙隨機”辦法對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供應商、經銷商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檢查相關資料資訊系統及複製相關資訊資料;

  ***四***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企業信用記錄,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資訊共享交換平臺。對供應商、經銷商有關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錄入信用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一條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走私、盜搶、非法拼裝等嫌疑車輛調查,提供車輛相關資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1萬元以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供應商通過平行進口方式進口汽車按照平行進口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重點推進了四方面改革:

  一是打破了品牌授權銷售單一體制。銷售汽車不再以獲得品牌授權為前提,實行授權銷售與非授權銷售並行,推進多樣化銷售模式,國家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社會化的汽車流通體系。這對於促進市場競爭、降低流通成本、提升流通效率、激發市場活力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二是突出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更加註重創造良好的消費環境,把供應商、經銷商作為承擔售後服務責任的雙主體,充分尊重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要求經銷商明示服務內容和價格,善盡重要事項提醒義務,並要求建立健全消費者投訴制度,使消費者在購買汽車及售後服務中能夠明白選擇、自由消費、放心消費。

  三是促進建立新型的市場主體關係。以問題為導向,針對行業反映的突出問題,著力引導規範汽車供應商與經銷商的交易行為,保證交易公平公正,充分發揮零供雙方積極性,對零供雙方的行為都進行了明確規範,比如,禁止供應商實施單方確定銷售目標、搭售商品、限制多品牌經營及轉售等行為,也禁止經銷商冒用供應商授權開展經營活動。

  四是加快轉變政府管理方式。取消了總經銷商和品牌經銷商備案管理制度,強化事中事後監管,採用“雙隨機”辦法對汽車銷售及相關服務活動實施日常監督檢查。建立企業信用記錄,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資訊共享交換平臺,對供應商、經銷商有關違法違規行為錄入信用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佈。同時要求供應商、經銷商在全國汽車流通訊息管理系統報送基本資訊和有關交易資訊。

  請注意以下條款

  第二十四條 供應商可以要求經銷商為本企業品牌汽車設立單獨展區,滿足經營需要和維護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對經銷商實施下列行為:

  ***一***要求同時具備銷售、售後服務等功能;

  ***二***規定整車、配件庫存品種或數量,或者規定汽車銷售數量,但雙方在簽署授權合同或合同延期時就上述內容書面達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經營其他供應商商品;

  ***四***限制為其他供應商的汽車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後服務;

  ***五***要求承擔以汽車供應商名義實施的廣告、車展等宣傳推廣費用,或者限定廣告宣傳方式和媒體;

  ***六***限定不合理的經營場地面積、建築物結構以及有償設計單位、建築單位、建築材料、通用裝置以及辦公設施的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搭售未訂購的汽車、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經銷商人力資源和財務管理以及其他屬於經銷商自主經營範圍內的活動;

  ***九***限制本企業汽車產品經銷商之間相互轉售。

  該條款對應的罰則是第三十二條,處罰主體是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處理內容是: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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