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防治法黑板報相關內容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6日

  《職業病防治法》分總則、前期預防、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那麼你知道如何做一份關於職業病防治法的黑板報嗎?下面小編為你整理了一些職業病防治法黑板報資料,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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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病防治法黑板報相關資料1: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投入,不得擠佔、挪用,並對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併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採用有利於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裝置、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裝置、材料。

  第二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定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裝置、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洩險區。

  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裝置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對職業病防護裝置、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效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執行狀態。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勞動者公佈。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檢測、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後,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八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九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並在裝置的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裝置效能、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貯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定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使用單位或者進口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後,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該化學材料的毒性鑑定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或者批准進口的檔案等資料。

  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採用的技術、工藝、裝置、材料,應當知悉其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裝置、材料隱瞞其危害而採用的,對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裝置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範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裝置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勞動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

  第三十六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儲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影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影印件上籤章。

  職業病防治法黑板報相關資料2: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名單。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裝置;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鑑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職業病傷殘等級的鑑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職業史;

  ***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

  ***三***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絡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稽核蓋章。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鑑定有關的資料。

  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現場調查。用人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的,診斷、鑑定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並參考勞動者的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資訊等,作出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鑑定機構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作出判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五十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鑑定程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統計報告的管理工作,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鑑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

  第五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相關的專家庫,需要對職業病爭議作出診斷鑑定時,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託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參加診斷鑑定委員會的專家。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佈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鑑定辦法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書。職業病診斷、鑑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診斷鑑定,並承擔相應的責任。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私下接觸當事人,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關案件需要進行職業病鑑定時,應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相關的專家庫中選取參加鑑定的專家。

  第五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並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第五十八條 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六十條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六十一條 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係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採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規定的職業病病人獲得醫療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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