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客運站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2日

  2016年12月6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道路旅客運輸及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活動,維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旅客運輸安全,保護旅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道路客運經營以及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道路客運經營,是指用客車運送旅客、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客運活動,包括班車加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

  一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執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車客運和普通班車客運。加班車客運是班車客運的一種補充形式,是在客運班車不能滿足需要或者無法正常運營時,臨時增加或者調配客車按客運班車的線路、站點執行的方式。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客車包租給使用者安排使用,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按行駛里程或者包用時間計費並統一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三旅遊客運是指以運送旅遊觀光的旅客為目的,在旅遊景區內運營或者其線路至少有一端在旅遊景區點的一種客運方式。

  本規定所稱客運站經營,是指以站場設施為依託,為道路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有關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打破地區封鎖和壟斷,促進道路運輸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 國家實行道路客運企業等級評定製度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鼓勵道路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禁止掛靠經營。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班車客運的線路根據經營區域和營運線路長度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一類客運班線:地區所在地與地區所在地之間的客運班線或者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班線。

  二類客運班線:地區所在地與縣之間的客運班線。

  三類客運班線:非毗鄰縣之間的客運班線。

  四類客運班線:毗鄰縣之間的客運班線或者縣境內的客運班線。

  本規定所稱地區所在地,是指設區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區;本規定所稱縣,包括縣、旗、縣級市和設區的市、州、盟下轄鄉鎮的區。

  縣城城區與地區所在地城市市區相連或者重疊的,按起訖客運站所在地確定班線起訖點所屬的行政區域。

  第八條 包車客運按照其經營區域分為省際包車客運和省內包車客運,省內包車客運分為市際包車客運、縣際包車客運和縣內包車客運。

  第九條 旅遊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

  定線旅遊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十條 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客車:

  1.客車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2.客車型別等級要求:

  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旅遊客運和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其車輛型別等級應當達到行業標準《營運客車型別劃分及等級評定》JT/T325規定的中級以上。

  3.客車數量要求:

  1經營一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00輛以上、客位3000個以上,其中高階客車在30輛以上、客位900個以上;或者自有高階營運客車40輛以上、客位1200個以上;

  2經營二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50輛以上、客位1500個以上,其中中高階客車在15輛以上、客位450個以上;或者自有高階營運客車20輛以上、客位600個以上;

  3經營三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0輛以上、客位200個以上;

  4經營四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輛以上;

  5經營省際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中高階營運客車20輛以上、客位600個以上;

  6經營省內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5輛以上、客位100個以上。

  二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駕駛人員和車輛安全生產管理的制度。

  四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客運站經有關部門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並且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站級驗收合格;

  二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裝置、設施,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及建設要求》JT/T 200的規定執行;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務規範、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車輛發車前例檢、安全生產責任制、危險品查堵、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制度。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開業的相關材料:

  1.《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2.企業章程文字;

  3.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影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影印件和委託書;

  4.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字;

  5.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包括客車數量、型別及等級、技術等級、座位數以及客車外廓長、寬、高等。如果擬投入客車屬於已購置或者現有的,應當提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客車型別等級評定證明及其影印件;

  6.已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及其影印件,公安部門出具的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

  二同時申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的,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表》見附件2;

  2.可行性報告,包括申請客運班線客流狀況調查、運營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對其他相關經營者產生的影響等;

  3.進站方案。已與起訖點客運站和停靠站簽訂進站意向書的,應當提供進站意向書;

  4.運輸服務質量承諾書。

  第十五條 已獲得相應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申請新增客運班線時,除提供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影印件;

  二與所申請客運班線型別相適應的企業自有營運客車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影印件;

  三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包括客車數量、型別及等級、技術等級、座位數以及客車外廓長、寬、高等。如果擬投入客車屬於已購置或者現有的,應當提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客車型別等級評定證明及其影印件;

  四擬聘用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及其影印件,公安部門出具的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

  五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影印件,所在單位的工作證明或者委託書。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申請表》見附件3;

  二客運站竣工驗收證明和站級驗收證明;

  三擬招聘的專業人員、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專業證書及其影印件;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影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影印件和委託書;

  五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字。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運力投放、客運線路佈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以及本規定規範的程式實施道路客運經營、道路客運班線經營和客運站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客運經營申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客運站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客運經營申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客運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4,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範圍、車輛數量及要求、客運班線型別;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告知被許可人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5,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主體、班車類別、起訖地、途經路線及停靠站點、日發班次、車輛數量及要求、經營期限,其中對成立線路公司的道路客運班線或者實行區域經營的,其停靠站點及日發班次可以由其經營者自行決定,並告知原許可機關;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見附件8,告知班線起訖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屬於跨省客運班線的,應當將《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抄告途經上下旅客的和終到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客運站經營申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6,並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者名稱、站場地址、站場級別和經營範圍;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二十條 受理跨省客運班線經營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7日內發徵求意見函並附《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表》給途經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徵求意見;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將意見給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予同意的,應當依法註明理由,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

  受理毗鄰市、毗鄰縣間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原則上按照毗鄰市、毗鄰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一致的意見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跨省客運班線經營申請持不同意見且協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其隸屬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各方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報交通運輸部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交通運輸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相關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為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

  跨省客運班線經營者申請延續經營的,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需向途經上下旅客和目的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再次徵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確定的時間落實擬投入車輛承諾書。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已核實被許可人落實了擬投入車輛承諾書且車輛符合許可要求後,應當為投入運輸的客車配發《道路運輸證》;屬於客運班車的,應當同時配發班車客運標誌牌見附件7。正式班車客運標誌牌尚未製作完畢的,應當先配發臨時客運標誌牌。

  第二十二條 已取得相應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許可的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申請。

  第二十三條 向不同級別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由最高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註明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的經營範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再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已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上述要求予以換髮。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形式投資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設立子公司的,應當按規定向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

  第二十六條 客運班線經營及包車客運許可原則上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實施,並簽訂經營服務協議。申請人數量達不到招投標要求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許可條件擇優確定客運經營者。

  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確定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實施跨省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可採取聯合招標、各自分別招標等方式進行。一省不實行招投標的,不影響另外一省進行招投標。

  道路客運經營服務質量招投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對等投放運力等不正當理由拒絕、阻撓實施客運班線經營許可。

  第二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本章有關規定辦理。按照第十九條規定由經營者自行決定停靠站點及日發班次的,車輛數量的變更不需提出申請,但應當告知原許可機關。

  客運班線的經營主體、起訖地和日發班次變更和客運站經營主體、站址變更按照重新許可辦理。

  客運經營者和客運站經營者在取得全部經營許可證件後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180天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

  第二十九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條 客運班線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暫停、終止班線經營,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的,應當在屆滿前60日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據本章有關規定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客運經營者終止經營,應當在終止經營後10日內,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十一條 客運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和進站經營者。原許可機關發現關閉客運站可能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採取措施對進站車輛進行分流,並向社會公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終止經營後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在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後申請延續經營,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優先許可:

  一經營者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

  二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特大運輸安全責任事故;

  三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情節惡劣的服務質量事件;

  四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嚴重違法經營行為;

  五按規定履行了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三章 客運經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道路客運企業的全資或者絕對控股的經營道路客運的子公司,其自有營運客車在10輛以上或者自有中高階營運客車5輛以上時,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經營許可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本條所稱絕對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實際資產51%以上。

  第三十五條 道路客運班線屬於國家所有的公共資源。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應當向公眾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三十六條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站點執行,在規定的途經站點進站上下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行駛線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

  經許可機關同意,在農村客運班線上運營的班車可採取區域經營、迴圈執行、設定臨時發車點等靈活的方式運營。

  本規定所稱農村客運班線,是指縣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村的客運班線。

  第三十七條 省際、市際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託的售票單位、起訖點和中途停靠站點客運站,應當實行客票實名售票和實名查驗以下統稱實名制管理。其他客運班線及客運站實行實名制管理的範圍,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八條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售票時應當由購票人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並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記載旅客的身份資訊。攜帶免票兒童的,應當憑免票兒童的有效身份證件同時免費申領實名制客票。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實名購票的,購票人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旅客有效身份證件資訊,並在取票時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旅客遺失客票的,經核實其身份資訊後,售票人應當免費為其補辦客票。

  第三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不得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客運車輛,不得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嚴禁客運車輛超載執行,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允許再搭乘不超過核定載客人數10%的免票兒童。

  客運車輛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四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運價規定,使用規定的票證,不得亂漲價、惡意壓價、亂收費。

  第四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票價和里程錶。

  第四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裝置、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當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治安違法行為時,客運經營者在自身能力許可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及時終止治安違法行為。

  客運經營者不得在客運車輛上從事播放淫穢錄影等不健康的活動。

  第四十四條 鼓勵客運經營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艙的客車從事道路客運。沒有下置行李艙或者行李艙容積不能滿足需要的客車車輛,可在客車車廂內設立專門的行李堆放區,但行李堆放區和乘客區必須隔離,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嚴禁行李堆放區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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