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類論文格式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1日

  格式是一篇論文的基本架構,這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僅供參考!

  

  一封頁:

  註明案例分析的題目,參與人員等等必要事項。

  二主題:

  第一,案例分析概述小型的案例一般省略

  案例本身的特點,經過深刻領悟、仔細研究分析的關鍵點。

  第二,案例陳述

  案例全盤陳述和刪節陳述,但是,要嚴格保留案例的實際性。要全面、翔實。時間、地點、人物、事件,尤其是真實情景中的關鍵因素不可遺漏,特別要突出情境中的要素間的衝突——人物間的衝突、行為與結果的衝突、決策中的困境和困惑。

  第三,案例分析/策略方法

  針對第一種型別,該部分就是對已經提出來的問題進行逐步深入分析,尋找解決問題的方案;針對第二種型別,該部分要求學員在深刻領會案例設定意圖的情況下,自行提出案例中存在的問題,並且深入討論,選擇合理的策略和方法;針對第三種案例,該部分是印證和完善新的理論的部門。毋庸置疑,這是案例分析報告的關鍵部分。案例分析是案例寫作中的關鍵部分,要注意由案例透視理念的衝突與變化,透視深藏於行為背後的乃至潛意識中的理念是什麼。分析要注意條理清晰、將行為的意圖和結果以及當時的情景反覆比照,聯絡相關理論,進行客觀、深入的分析,在反思中提升經驗。分析中要注重問題解決策略的情景適宜性和合理性。

  第四,結論

  案例分析類論文範文

  事實婚姻案例分析

  周倍良,清華大學法學院

  案情:

  自訴人,袁紅,女43歲,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員

  被告人,張志國,男,42歲,現為旅日華僑,在日本橫濱某電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識並相愛。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時年原告25歲,被告24歲。1990年10月,被告準備出國,因為怕被拒籤,所以與原告僅僅辦理了世俗的婚姻儀式,而沒有辦理法律的結婚登記。1992年8月,被告回國探親,雙方仍然保持同居關係,一個月後被告再次出國日本人那繼續學業。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親,遂開始比較頻繁地與被告電話聯絡。一次偶然中,發現接聽電話的人是女性,並聲稱是被告的妻子並且已經懷孕,原告大吃一驚,遂通過中國外交部駐日本大使館查詢,獲悉被告確實與一沈姓中國女公民於1992年2月在中國駐日本大使館登記結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確認被告構成重婚,並要求撤銷被告與沈姓中國女公民的非法婚姻關係。

  一、在本案中的自訴人和被告人是否構成事實婚姻關係?

  事實婚姻通常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但是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舉行過世俗結婚儀式,被當地群眾公認為已經形成夫妻關係的一種共同生活狀態和行為所構成的共同生活關係。由此,我們認為事實婚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均無配偶,有配偶則構成事實重婚;二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都具有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具備公開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眾的認可;四事實婚姻違反了婚姻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有的學者還將事實婚姻歸納為如下六個特徵:1、主觀目的性。即當事人雙方主觀上具有創設夫妻法律關係、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願,且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觀現實性。即當事人雙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經濟生活與物質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關係公示性。即當事人雙方對外宣稱其為夫妻,且不特定多數人也公認其為夫妻關係。4、實質符合性。即雙方符合法定結婚實質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6、時間限定性。即前述五個特徵必須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備了。 雖然這種觀點還有值得商榷地方, 但還是比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實婚姻的特徵。在這裡我們還需要將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進行區別比較,以期對其進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應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雙方完全自願、達到法定婚齡且沒有法律規定的結婚禁止性條件;同時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式和法定手續,才為合法的婚姻關係,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會承認。而對於事實婚姻,一般認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式和法定手續,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當事人雙方祕密地或公開地以通姦、姘居或同居為形式而結合的違法兩性關係。在時間上一般表現為短暫、臨時的特點。除了事實婚姻之外,其他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的男女關係,均為非法同居。

  具體到本案中,自訴人袁紅和被告人張志國是否構成事實婚姻關係,我們需要弄清如下幾方面的問題:1、主觀一致性,即男女雙方在主觀上是否均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2、雙方關係的公示性,即有沒有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舉行過世俗結婚儀式;3、實質符合性,即雙方是否符合法定結婚的實質要件;4、時間特定性、即他們婚姻是否在法律承認的時期記憶體在,具體到本案,則要考查訴訟發生的時間。只有同時具備了上述四項要求後,方能認為自訴人和被告雙方事實婚姻關係成立。在本案中,自訴人和被告人兩人同居時,袁紅25歲,張志國24歲,且雙方均為未婚,因此他們的同居應視為符合法定結婚的實質要件。同時,我們可以看到原被告兩人於1984年相識並相愛,1987年遂同居在一起,1990年,被告因為出國怕被拒,雙方才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法定的婚姻登記程式,而僅僅辦理了世俗的婚姻儀式。1992年,被告張志國回國探親,雙方仍舊保持此種同居關係。直至199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從時間跨度上看,雙方從相識相愛到關係最終破裂歷時9年有餘,在此漫長歲月中,雙方顯然是抱著一種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否則,他們早就鶯飛雁散,而不會延續這樣一段馬拉松式的兩性關係。關於雙方主觀上共同長久生活的一致性我們還可以從1990年10月,男方張志國準備出國深造,因害怕存在婚姻關係而被拒籤,雙方辦理世俗的婚姻儀式以予代替的事實得到證明。從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原被告在從1984年至1993年長達9年的時間裡,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 ,並且希望維持長久,還為此舉辦了世俗結婚儀式,得到了群眾認可,雖然在其後由於男方的原因此種關係未能繼續,但時至1993年11月原告袁紅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婚姻關係的事實是不容否認的。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與第三人的婚姻關係能夠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與第三人的婚姻關係能否成立的問題,我們認為實質上就是怎樣處理事實婚姻與法律婚姻的矛盾的問題。當然,具體到我國的實際情況,這裡還要牽涉到不同時期婚姻制度的規定。

  新中國成立以後,我國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對事實婚姻均未作明確規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釋,曾經長時間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認事實婚姻的民事效力,將其視為非法同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歷次司法解釋,對事實婚姻的保護,大致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

  1.有條件的承認階段:1949年-1986年 。

  A.對於事實婚的行為,首先認定其性質是違法的,必須給予批評教育,令其補辦結婚的法定手續。

  B.對未達婚齡或不符合法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由婚姻機關出面令其解除同居關係。

  C.對事實婚中的女方懷孕或生有子女的事實婚,應在處理時考慮保護婦女、兒童的利益。

  D.對事實婚在前,一方後又與他人法定登記結婚的,在處理時要考慮保護事實婚中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對事實婚引發的離婚案件,一般應按正常的離婚案件處理。

  2.逐步不承認階段:1986年——1994年。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頒佈至1994年2月1日,即新《婚姻登記條例》施行。在此期間,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

  3.完全不承認階段: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件》施行之後。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4.相對承認階段:

  2001年12月26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總之,我國對事實婚姻的法律保護,就是循著承認主義-相對承認主義-不承認主義這一過程。

  具體到本案來講,我們認為需要對如下事實進行分析後,才能確定第三人沈某與被告張志國的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1、 第三人沈某與被告張志國的婚姻關係為何等性質,是合法婚姻、事實婚姻還是非法同居;

  2、 原告袁紅和被告張志國的婚姻關係與第三人沈某和張志國的關係哪一個發生在前;

  3、 我國法律對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發生衝突時,相關規定是怎樣規定的,也即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怎樣認定;

  首先,讓我們來看看被告張志國和第三人沈某之間關係的性質。在本案中,1992年2月,被告張志國與沈某在中國駐日本大使館登記結婚。對於他們此種登記結婚行為的認定,我們可以參照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發布《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關於出國留學生辦理婚姻登記的暫行規定》:當事人雙方均為出國留學生要求在國外登記結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狀況有檔案可資證明,可以到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根據這條規定,張志國和沈某在我國駐日本大使館登記結婚的行為應認定為合法婚姻。我們在前面已經認定自訴人袁紅和被告人張志國構成事實婚姻關係。對比兩者的時間,我們可以發現,自訴人袁紅和被告的事實婚姻在被告和第三人沈某的登記結婚行為之前。具體到本案的發生時間為1993年11月,根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規定,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據此,我們可以看到國家通過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對事實婚姻的保護,承認其合法性,其效力等同與合法登記的婚姻。

  所以,根據兩者發生時間的先後,我們認為對於袁紅與張志國的事實婚姻關係應予以保護,張某在存在事實婚姻的情況下又與第三人結婚,構成重婚罪,因而認定其與沈某的婚姻關係無效。

  三、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本案?

  根據上面的分析,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1986年3月15日實施的《婚姻登記辦法》,首先確認原告袁紅和被告張志國構成事實婚姻。然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重婚罪的規定,宣佈被告張志國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況下,還與第三人沈某結婚,其行為構成重婚罪。同時,宣告被告張志國與第三人沈某的婚姻關係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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