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海上保險相關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01日

  海上保險保證制度最早源於英國的海上保險實踐,在不斷髮展中通過一系列判例確立了保證制度。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海上保險相關論文,供大家參考。

  海上保險相關論文範文一:淺析海上保險保證

  摘 要:海上保險法中的保證制度是當前國際法領域爭論的焦點之一。本文重點討論了我國應在借鑑英國 《1906 年海上保險法》基礎上,完善我國的海上保險保證制度中保證的概念及保險解除權的行使等問題。

  關鍵字:保證;性質;解除權

  隨著經濟發展和海上保險業的壯大,英國在《1906年海上保險法》中對保險制度做了全面而系統的規定,第33條到第41條分別從保證的性質、明示保證、船舶適航保證、合法性保證等方面加以明確,使保證制度逐步完善。

  一、保證制度概述

  1、保證的概念

  根據MIA1906的規定,海上保險中的保證是指被保險人的允諾性保證,即被保險人承諾將來去做或不去做某種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項條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實的特定狀態。[1]

  我國現行保證制度僅在《海商法》第235條有所涉及,規定了違反保證條款時的義務和後果,並沒有對何謂保證、保證的範圍和性質作出規定,立法的缺失造成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面臨困境。

  筆者認為應在海商法中對保證制度作如下規定:保證是指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承諾為或不為某種行為,或者承諾某種事實狀態存在或不存在;對與風險有關的重要內容的保證,應由保險人全面說明,否則不得約束被保險人;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2]

  2、保證的分類

  根據MIA1906,保證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

  ⑴明示保證是指可以與保證意圖相關的文字說明必須寫進保險單或包括在併入保險單的某些檔案之中。

  ⑵默示保證是指雖然沒有在海上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但依法律規定或慣例認定為被保險人對某一事項應作為或不作為的保證。MIA1906中默示保證包括合法性保證和適航性保證。合法性保證是指承保的海上冒險是合法的,處在被保險人可以控制範圍內,且該冒險必須以合法方式完成。適航性保證是指在航次保險單中,在為承保的特定海上冒險之目的而開始航次時,船舶在開航前必須具備承保航程的適航能力。

  在我國海上保險法律和實務中並不存在航次保險"船舶適航"默示保證,《海商法》第2條和第244 條第1項明確將船舶不適航作為一項除外責任,僅對船舶開航時不適航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有權拒賠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知道的除外。同時我國《海商法》和船舶保險條款也沒有合法性保證的規定。

  3、保證的性質

  在英國法中,將合同條款分為"條件"、"保證"和"中間條款"三類,保證是一項法定的解約條件,而海上保險法中的"保證",不同於合同法所指的"保證"。

  Goff勳爵在"The Good Luck"一案中認為海上保險法第33條3款規定"承諾性保證被違反的,保險人從保證被違反之日起,自動解除賠償責任",從而確立了英國海上保險法中違反保證的後果的自動解除規則,同時將履行保證作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進一步履行保險責任的先決條件,而先決條件中的"條件"是指一項義務的存在或進一步履行該義務的責任取決於特定條件的履行,除非保險人事後棄權並確認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否則保險合同自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起解除。

  在我國,《海商法》第235條則規定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的後果是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只有在保險人選擇行使解除權時,保險合同才終止;如果保險人未行使解除權,則保險合同並不因此而終止。因而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保證的性質為法律賦予保險人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的條件之一。

  二、違反保證的法律後果

  英國MlA1906第33條第3款規定:"??除保單中另有明文規定外,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解除責任,但不妨礙在違反保證之前產生的任何責任。"因此,在英國法下違反保證的直接後果是保險人自違反保證之日起自動解除保險責任。

  我國《海商法》第235條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後,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時,保險人可以選擇解除保險合同或是繼續承保。可見,法律賦予保險人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義務時享有解除權。但是該條規定存在不明確之處,我們有必要進行分析。

  1、解除權的行使

  《海商法》 第235條一方面規定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時,保險人有權選擇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規定保險人只有在收到被保險人的通知後才可以解除合同或修改保險條款,二者存在衝突。對此應該明確"不論被保險人在違反保證之後,是否向保險人發出了通知,保險人自知道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時起就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即保險人的解除權不受被保險人是否發出通知的影響。[3]

  其次,我國現行法僅僅規定了解除權行使的起始時間而沒有規定結束時間。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必須在保險人獲悉違反保證義務後的合理時間內,以合理的方式行使,否則解除權消滅,以避免保險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造成被保險人更大的損失。

  合同解除是否必須採用書面通知的形式?有學者認為解除合同原則上須採用書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筆者贊同這種看法,採用書面通知的形式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及舉證困難,也便於被保險人收到書面通知時確定合同解除的時間。當然,如果保險單中約定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保險單自動終止,保險人可不予通知。

  2、解除的效力

  第一,解除權的行使是否具有溯及力,現行法只對解除權作了規定,未對解除效力加以明示。一般情況下,我們應認為保險人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時享有的解除權沒有溯及力,對於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前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

  第二,保費是否應相應退還。[4]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依法律規定。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不僅相應的保費應予以返還,而且還應返還相應的利息。

  3、違反保證的免責

  被保險人應該嚴格遵守保證,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仍要求被保險人嚴格遵守是不公平的。[5]對此類例外情形法律應予以明確規定:①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的通知後,主動放棄合同解除權或修改合同條款,仍然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金,但是此種棄權須以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為前提,而且保險人一旦棄權此後不得再主張此項權利,除非被保險人再次違反保證;②借鑑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情勢變更或者遵守保證被後來的法律視為不合法;③在繞航的保證情況下,存在不可抗力或救助人命。

  三、結語

  在海上保險保證制度不斷完善的國際背景下,我國的立法明顯滯後,《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和《關於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只是權宜之計,仍未要求解除權的行使須以違反保證條款的行為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我們應該借鑑發達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予以明確。

  在完善相關立法規定的同時,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司法機關也應加深對保證制度的理解和認識,為充分發揮保證制度控制風險的作用創造有利條件和良好的社會氛圍,使保證制度對我國海上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參考文獻:

  [1]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l款.

  [2]黃麗紅:論海上保險保證[A].福建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6,73:67-70.

  [3]於華欽、熊勇:完善我國海商法中保證制度的思考.政法論叢,20051.

  [4]李琴芬:我國海上保險保證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中國保險,20083.

  [5]陳為慶:中國海上保險中保證制度的現狀與立法完善[J].珠江水運,200810.

  海上保險相關論文範文二:海上保險法律問題研究

  摘要:海上保險有自身的特殊性,關涉海上船舶運輸。海上船舶價值昂貴,一旦造成海損,當事人一般要承擔沉重的賠償責任,這就需要保險人來承包以分散運營風險以降低交易成本促進海上貿易繁榮。在海上汙染髮生時,往往造成更加廣泛的受害者和更大的賠償數額,這直接影響到汙染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責任人往往沒有動力去投保,這時就需要強制責任保險來消除潛在風險的發生。

  關鍵詞:海上保險 法律問題 海上強制責任保險

  中圖分類號:D9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12-066-02

  一、海上保險涉及的環境

  海上保險不同於其他保險,特殊性在於承保在海上所發生的各種風險,海上屬於人類較之陸地更難以自由活動的區域,具有更多的未知,所以情況更加不同,由此把海上保險作為一個單獨的分類。

  海上保險是針對海上或者由於海上行為所引發的風險。海上保險的起點是在海上發生,所以並不限於船舶。海上漂浮物,海上固定物,海上船舶所造成的損害都應該在海上保險的承保範圍之內。具體來講,包括海上船舶運輸,海上鑽井平臺,海上作業,海上捕撈,海底礦藏開採都屬於海上保險的承保範圍。雖然在一些範圍內還沒有具體的承保險別,但是並不妨礙將來可能在一些必要的範圍內開展某種保險。

  由於海上行為更多的依賴於海上船舶,所以海上保險更多的是針對海上船舶的行為,根據船舶的狀態分為營運險、建造險、停航險、修理險、拆船保險和集裝箱保險等。根據船舶的營運狀態將保險分為船舶營運險,其中又可以分為基本險、附加險和特殊附加險三種。

  二、海上強制責任保險中的法律問題

  強制責任保險主要是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造成傷害而又無力支付全部賠償的情況下,由保險人代為賠付的保險,保險中的強制性主要是國家通過法律法規的形式規定某種行業或者領域的所有人必須購買此種保險以作為行業准入或者准予實施某種行為的前提條件。一個眾所周知的例子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就目前來看,針對的是海上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物質所造成的損害。

  一海上強制保險是特殊的商業性保險

  保險分為社會保險,政策性保險以及商業性保險。社會保險是法律規定必須參保的保險,主要關係到居民的最基本的生活狀況,比如我國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這種保險依據法律規定進行。政策性保險是依據國家政策進行保險,主要是考慮國家的政策方向和政策需要,比如出口投資保險,這類保險由國家指定的保險人承保,投保自由承保強制。商業保險是自願投保,自願承保,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即為此類,但是如果不予投保,則不能從事相關的水路液貨危險品運輸,海上強制責任險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但仍然是商業保險,投保人可以自願選擇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予以自願承保。

  二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的社會意義

  海上強制責任保險針對的則是海上發生的各種行為,目的也是為了預防海上行為人在作出某種侵權行為以後無力償付自身侵權所造成的後果。海上強制責任與海上侵權行為有緊密的相關性,往往針對的是船舶所有人在對於第三人的侵害結果發生以後無力賠償的情形,對於海上侵權來說,廣泛被認為需要強制投保的是海上船舶汙染損害保險,海上汙染損害一旦發生,往往涉及非常廣泛的面積,涉及較多的受害人,有時雖然沒有明確的受害人,但是公共利益卻遭受到非常明顯的侵害,而為了整治汙染,公共當局不得不揹負比較沉重的負擔。而公共當局往往不願意接受這種負擔,最終導致汙染情況被擱置。而強制責任保險就可以有效的把財富集中用以處置這種嚴重的後果,既能分散損害,又能補償損失。

  三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強制性的原因

  責任人,一般情況下是船舶所有人或者營運人,往往會進行一定的成本收益分析。具有風險厭惡偏好的加害人對購買責任保險的動機降低,當責任人只擁有價值3萬元的船舶時,他往往沒有動力給超出3萬元價值以外的價值進行投保,因為這個時候船舶是自有資產,責任人不願意為別人的資產自己掏錢購買保險。但是海上汙染損害很可能遠遠不止3萬元,如果10萬元的損害後果一旦發生,責任人縱然歸於破產境地,也沒有償付所有侵害的能力,所以10萬元的損害後果也只能得到3萬元的賠償,一般情況下,包賠額度越高,保費就越貴,責任人往往也不願意花費過多的錢去為別人的財產投保。此時,只有強制性保險才能發揮好的效果,因為強制性導致所有的潛在責任人都必須購買保險,此時保險費用就會趨於降低,保險人的保險成本就會降低,同時更少的保費保證了更多的潛在責任人在遭遇重大損失以後不會因為賠付而導致破產,維護了經濟的良好執行。

  四強制責任保險的社會效果

  強制責任保險會造成侵害中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補償,實現了社會公益;如果出現訴訟,高額的賠償判決會導致責任人無力賠付,可以保證訴訟判決更為充分的執行,增加司法公信力;強制責任保險強制承保,可以促進海上危險品運輸行業的發展,避免了責任人的輕易破產,維護了危險品產業的發展;強制責任保險聚集財富分散責任,實現了良好的整體價值。

  五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的權利方

  強制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是海上船舶或者其他浮動物或者固定物以及人工島嶼的所有人經營人,保險人是國家批准的有能力承保此種險別的保險公司。既然被保險人投保強制責任險是為了防止海上汙染,那麼可能造成那種需要鉅額補償的海上汙染的主體都應當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絕不僅僅是從事運輸的船舶類工具的所有人和運營人。既然這種保險一般進行賠付就往往數額巨大,因此要求保險人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不然難以開展這種保險活動。但是國際公約中,針對的往往是船舶[ship]or[tanker],汙染損害針對的是這些船舶自用油洩漏或者裝載的油類物質所造成的汙染損害,這就忽視了海上油田以及其他海上固定設施的原油洩漏所造成的損害。不過,有能力在海上假設固定設施進行作業的當事人往往擁有較為強大的經濟實力,而且往往是少數的當事人擁有這種實力,所以這方面的當事人對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的需求往往不是那麼強烈。所以現狀是,強制責任保險的投保人為船舶的所有人或者運營人,這些潛在責任人往往沒有能力賠償海上汙染後的嚴重後果,所以現狀是強制責任保險針對的只是這種從事高風險行業並且缺乏賠償能力的潛在責任人,簡單來說,就是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營運人。

  六海上強制責任險的直接訴訟和賠償限制

  在海上汙染損害發生以後,如果被保險人不能承擔鉅額的賠償,則受損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要求予以賠付。在實際情況中,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往往簽訂了“會員先付”的條款,意思是當損害發生時,只有被保險人實際賠償第三人之後,保險人才予以賠付,這樣,如果損害數額巨大,超出被保險人資產能力,那麼只有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付這一種方法,不如此,則不能實際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根據損失補償原則,對於實際發生的損失進行補償,而且必須在保險的最高限額之內,同時作為一般法人,保險人自身也擁有適量的財產,如果額度超出保險人自身的財產,同樣無法得到補償,由此可見,補償限制原則的限制在保險額度、實際損失、保險人資產這三個方面。保險人有權援引這種限制作為對於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的抗辯。在1969年,《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中,規定的責任限額為按照船舶噸位計算每噸2000法郎,但賠償的總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2.1億法郎。從公約中可見,設定了汙染賠償的最高額度,此種汙染的最高額度當然為保險人賠償第三人的最高額度,因為保險賠付是以第三人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基礎,如果對第三人發生的實際損害的賠償額度進行了限制,那麼保險人自然也可以以之作為保險的最高額度。

  七保險人的抗辯權利

  在保險人直接賠付遭受損害的第三人的情況下,保險人擁有幾種的抗辯權利。就基本的法律原理來說,不可抗力免責:保險人可以主張此種危險是由於不可抗力導致的;自願招致的損害免責:由於受害人自願招致的損害相對方不負賠償責任;善意原則:由於被保險人的惡意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失,保險人應當具有抗辯權。這種抗辯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明文規定和嚴格限制,因為,海上保險的目的最重要的就是保護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不是保護保險人的利益,海上強制保險合同的這一特點不同於一般的合同。總的來說,保險人不得以其對承運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人可以被承運人對抗受害人的事由對抗受害人;保險人可以以承運人惡意或不當行為對抗受害人直接請求權之外,不得以承運人破產或者無力承擔賠償為由對抗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

  八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的責任原則

  傳統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環境汙染的侵權原則與之不同,國內立法和國際條約設立的責任原則一般是嚴格責任原則。只要造成了汙染損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其是否有過錯,這種免責事項的設定,是由於保險人不願意承擔免責事項所造成的責任風險。

  三、結語

  海上強制責任保險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商業保險,往往作為易於造成第三人損害的危險行業的准入前提而在行政法規中予以規定。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目前主要針對的情況是汙染責任,因為這種損害一旦形成,受害者較為廣泛,進行環境整治花費較高,責任人一般難以承擔。為了有效的彌補第三人的損失,對海上強制責任險規定了直接訴訟制度,以保證第三人在損害發生後,責任人賠償不充分的情況下直接要求保險人賠付。同時,保險人根據法律嚴格規定擁有一定的抗辯權,這種構成免責的抗辯主要有戰禍、天災、受害人自身招致。強制責任險可以有效的分散單個船舶責任人賠付壓力,有效的促進了海上易於汙染品運輸的發展。

  註釋:

  初北平.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研究.中國海商法年刊.2005.115.96.

  李鳳寧.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的合理性與正當性解讀.理論月刊.20087.209.

  郭鋒,胡曉珂.強制責任保險研究.中國商法年刊.2007.534,535.

  這只是本文的觀點,需要強制保險的往往是運載油類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海上運載工具,國際公約對於造成海上汙染的運載工具並沒有在同一個公約中予以全面規定,國內法也沒有對於造成海上汙染的運載工具需要強制保險做出統一規定,一般只是要求運載油類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強制保險作為此類商業運營的准入條件。

  胡正良主編,韓立新副主編.海事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453,439.

  柳強,安馥,劉穎娜.論海上強制責任保險中直接請求權問題.中國水運.200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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