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28日
  論文摘要 本文著重分析了當前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建立完善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影響和挑戰,在此基礎上提出加強和改善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對策和建議。

  論文關鍵詞 非法證據 檢察機關 自偵部門

  一、概述

  (一)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概念
  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顧名思義,就是經過一定的程式把非法收集的證據排除出刑事訴訟程式的制度。修改後《刑訴法》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包括:收集證據的原則、非法證據排除的原則、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式和排除程式。其中,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核心內容是非法證據排除的原則,即非法言詞證據絕對排除的原則和非法實物證據裁量排除的原則。
  (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意義
  新刑事訴訟法設制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保障人權和規範辦案兩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價值上和結果上都否定了非法證據,削弱了偵查機關非法取證的積極性,從而減少了刑訊逼供、暴力、脅迫取證,對於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證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基本人權具有重要意義。此外,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也包括證據收集的原則,在指導偵查、規範取證、提高案件質量方面也有重要意義。但在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卻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這是因為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散亂分佈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法律位階較低、內容也不成體系、缺乏操作性。現在,新《刑訴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地位,並全面系統的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內容,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必將充分體現其在保障人權和規範辦案方面的意義和作用。

  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對自偵工作的影響和挑戰

  (一)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加大了自偵部門的取證難度
  一直以來,由於人員配備少、偵查裝置缺乏等客觀原因,相比於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在收集證據方面一直處於劣勢。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對證據的要求更高,這在客觀上再次加大了自偵部門收集證據的難度。《刑訴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不僅要求自偵部門在收集證據的時候關注證據本身,還要注意提高證據質量、程式的規範,並把相關材料固定下來,用於後來可能面臨的證明義務。例如在審判階段,若法院認為有必要,偵查人員應當出庭說明證據收集的相關情況並承擔說明不能的否定性後果。可見,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自偵部門不僅要注意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證據,降低出現非法證據的風險,還要通過培訓偵查人員出庭說明證據收集情況等途徑確保證據被採用。
  (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將逐步改變自偵部門的辦案模式
  檢察機關自偵部門辦理的案件犯罪事實一般比較隱蔽,屬於“由人到事”的案件,再加上受“重口供、重實體、輕程式”的傳統辦案理念的影響,自偵部門就形成了“由供到證”的辦理模式。在這種模式下,突破口供是工作的重心和關鍵。在以往曝光的冤假錯案中,不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突破口供的環節更容易存在以非法取證的情形。“佘祥林殺人案”、“趙作海殺人案”等冤假錯案,都是因為偵查機關刑訊逼供造成的。
  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從價值和結果上都否定了刑訊逼供、暴力、脅迫等非法方式的取證,並且加大了對非法取證的打擊力度。這種價值導向大大降低了自偵部門以及偵查人員個人非法取證的積極性,同時又大大提高了取證活動的規範性。此外,技術偵查將逐步在自偵部門的偵查活動中推廣使用,證據收集的渠道也將更加多樣化。因此,自偵工作的工作重心和關鍵將自然地從“突破口供”轉移到“收集證據”,即辦案模式從“由供到證”轉變為“由證到供”。
  (三)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使偵查活動面臨被整體否定的風險
  如前所述,檢察機關自偵部門辦理的案件犯罪事實都比較隱蔽,特別是在賄賂犯罪中,常存在“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他不知”的情況。在這類案件中,口供一直以來都是最重要的證據。根據筆者在自偵部門的工作經驗,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對定罪量刑具有特別重大的意義;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自偵部門再次獲取口供的難度將十分巨大,特別是新的《刑訴法》實行之後,律師將以辯護人的身份在偵查階段介入案件的情形下。若在審判階段,被告人的供述被認定為為非法言詞證據並予以排除,自偵部門將處於極大的被動之中——之前所作的初查、立案、偵查等工作將極有可能被整體性否定,自偵工作將失去價值和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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