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0日

  破案 是伴隨著公安工作歷史發展的一個傳統概念和專業術語。1987年《公安機關辦理》首次將 破案 正式寫入公安部門規章, 破案 作為刑事辦案程式的一個重要環節和衡量偵查工作績效的重要評價指標被長期沿用。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歡迎閱讀!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範辦案程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

  第四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完善和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佈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四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訴案件,但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三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物件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路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七條 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八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第十九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

  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外犯罪、經濟犯罪、集團犯罪案件的偵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定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三條 鐵路公安機關管轄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工作區域內、列車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通訊、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鐵路系統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延伸到地方涉及鐵路業務的網點,其計算機資訊系統發生的刑事案件由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四條 交通公安機關管轄交通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碼頭工作區域內、輪船內發生的刑事案件,水運航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水運、通訊、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交通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條 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機場工作區域內、民航飛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飛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結果發生地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犯罪結果發生地未設機場公安機關或者不在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有關機場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安機關管轄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積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建立專門森林公安機關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七條 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生的涉稅走私犯罪案件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偵查機關管轄的案件時,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列入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門人員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責令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

  四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責令其迴避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迴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迴避,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三條 偵查人員的迴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二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在作出迴避決定前,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作出迴避決定後,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的偵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鑑定人需要回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執業活動:

  一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二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訊,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案件有關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

  對於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託同一名辯護律師的,或者兩名以上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委託同一名辯護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其更換辯護律師。

  第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託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a href='//' target='_blank'>事蹟?煞缸鏘右扇飼┟?⑥嘀贛 ?/p>

  第四十三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託辯護律師要求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委託的辯護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僅提出委託辯護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物件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無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第四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申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後,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並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告知接受委託或者指派的辯護律師,並記錄在案。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通訊。

  第四十九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行時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四十八小時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祕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祕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在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後,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還應當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查。對於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許可;對於不符合規定的,及時通知其更換。

  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會見順利進行,並告知其遵守會見的有關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聽,不得派員在場。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的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制止。對於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並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五十三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辯護人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辯護人是律師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五十四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資訊,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 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情況進行核實,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對辯護律師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實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有關證據應當附卷。

  第五章 證 據

  第五十六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認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對於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或者錄影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一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儲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影或者複製品。

  物證的照片、錄影或者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影或者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二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三條 物證的照片、錄影或者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的複製件,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由製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五條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二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三犯罪行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實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係;

  七犯罪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對證據的審查,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絡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第六十七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當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

  第六十九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別。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一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三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確有必要採取保護措施的,應當採取上述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採取保護措施的相關情況一併移交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個人資訊。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第七十三條 證人保護工作所必需的人員、經費、裝備等,應當予以保障。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公安機關業務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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