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地產登記條例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30日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房地產市場日漸繁榮,房地產登記制度也越發顯的重要。它在維護房地產市場的秩序,保證房地產交易安全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下文是,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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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房地產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設典、租賃等房地產其他權利的登記。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其他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本市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房地產權證書是房地產權利人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房產的佔有、使用、經營、處置權的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依法核實和確認房地產權屬,製作和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規定範圍內的房地產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和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受市房地局委託,辦理規定範圍內的房地產登記工作。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登記處領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和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登記,經核實准予登記的,由市房地局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一***以出讓、徵用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地塊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三***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未經核准登記的,房地產其他權利不予登記。

  第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其他權利登記的,應當提交規定的登記檔案;提交的檔案應當為正本或者副本。

  第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但遺贈的除外;

  ***四***抵押;

  ***五***設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可以一方申請:

  ***一***以出讓、徵用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登記;

  ***二***新建房屋所有權;

  ***三***繼承、遺贈;

  ***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

  ***五***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

  ***六***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兩人以上共有的房地產權利,當事人應當同時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地產權利登記。代理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當事人的委託書。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且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房地產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證明的;

  ***三***非法佔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屬違法建築或者臨時建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產;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房地產;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房地產權證書實行定期驗證。

  房地產權證書不得塗改。

  房地產權證書破損,經查驗後可以換髮。換髮房地產權證書後,應當將原房地產權證書登出存檔。

  房地產權證書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向登記機構報失,並在本市主要報紙或者市房地局指定的***報紙登報宣告;見報後滿三個月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補發的房地產權證書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十五條 登記機構應當設定房地產登記冊,對房地產登記的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並且永久儲存。

  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與房地產權證書上的記載以及當事人提交的有關申請登記檔案的內容應當一致。

  當事人對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核查房地產原始憑證,並且以房地產原始憑證為準。

  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更改的,應當加蓋登記機構的核對章和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的名章。

  第十六條 房地產登記資料可以查閱、抄錄和影印,具體範圍和費用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繳納費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並且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

  ***五***其他有關檔案。

  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後,經批准續期使用的,權利人應當重新辦理初始登記。

  第十九條 以徵用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取得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檔案後三十日內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並且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檔案;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徵地補償協議或者拆遷補償協議;

  ***六***其他有關檔案。

  第二十條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應當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且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三***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證明;

  ***六***交付使用證明;

  ***七***總平面圖和分層平面圖;

  ***八***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勘測報告;

  ***九***其他有關檔案。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新建商品房屋竣工驗收後交付給買受人之前,持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檔案和商品房屋建設專案批准檔案辦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市房地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轉讓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有關合同或者協議簽訂之日或者有關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

  ***五***人民法院判決轉移;

  ***六***仲裁機構裁決轉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權利人變更時,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與房地產轉讓有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檔案、行政決定、勘測報告或者其他法律檔案等。

  第二十五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共有房地產分割的;

  ***四***房地產座落地址或者房地產名稱發生變化的;

  ***五***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六***房屋倒塌、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滅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權內容變更時,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勘測報告;

  ***五***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檔案或者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行政決定等。

  第二十七條 居住在***的當事人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的,申請期限為三個月。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變更登記的申請經稽核符合規定的,市房地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換髮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節 登出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登出登記,並繳回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產局直接代為登出登記:

  ***一***當事人未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登出登記的;

  ***二***房地產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原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登出登記的;

  ***三***因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核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不當的;

  ***四***依法應當登出登記的其他情形。

  按前款應當登出登記的,市房地局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地產權證書。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房地產權證書的,市房地局可以在本市主要報紙或者***報紙公告該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四章 房地產其他權利登記

  第三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權利的檔案,當事人應當申請登記:

  ***一***房地產抵押權設定、變更的合同;

  ***二***房地產典權設定、變更的合同;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檔案。

  前款所列檔案自核準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 下列房地產權利的檔案,當事人應當登記備案:

  ***一***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其變更合同;

  ***二***房地產租賃合同及其變更合同;

  ***三***房屋維修、使用公約和物業管理檔案;

  ***四***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登記備案而登記機構准予登記備案的檔案。

  當事人未辦理前款所列檔案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兩人以上對同一房地產其他權利申請登記的,按受理登記申請的先後順序依法進行稽核。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地產其他權利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書及有關的申請登記檔案。市房地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出具登記證明;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地產登記的,一方申請,其他方不申請的,登記機構可以受理一方當事人的登記申請,並且責成其他方當事人限期辦理登記。其他方當事人逾期仍未辦理登記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當事人的登記。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是未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銷當事人的房地產證書,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

  ***一***用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房地產權證書的;

  ***二***用虛報滅失手段騙取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

  ***三***塗改房地產權證書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併且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銷當事人的房地產權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一倍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偽造房地產權證書的,由市房地局依法沒收偽造的房地產權證書,並將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單位擅自受理房地產登記或者擅自制作、發放房地產權證書的,由市房地局沒收其擅自制作、發放的房地產權證書和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

  第三十九條 因申請房地產其他權利登記的當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檔案而產生的後果,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條 因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核准房地產登記不當或者房地產登記冊上的記載有誤,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市房地局依法賠償。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房地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房地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繼續有效。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地產登記的種類

  ***一***總登記

  總登記也叫靜態登記,是在一定行政區域和一定時間內進行的房屋權屬登記。

  ***二***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以出讓或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應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初始登記是指新建房屋申請人,或原有但未進行過登記的房屋申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進行的登記。

  ***四***轉移登記

  轉移登記是指房屋因買賣、贈與、交換、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併、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而進行的登記。

  ***五***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是指房地產權利人因法定名稱改變、或是房屋狀況發生變化而進行的登記,包括改建、添建,用途變化等。

  ***六***他項權利登記

  他項權利登記是指設定抵押、典權等他項權利而進行的登記。

  ***七***登出登記

  登出登記是指房屋權利因房屋或土地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權利主體滅失等而進行的登記。下列幾種情況均應申請登出登記:

  1.房屋滅失,所有權的要素之一客體滅失,房屋所有權不復存在;

  2.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房屋所有權人未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申請續期,或雖申請續期而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3.他項權利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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