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隊除名和開除軍籍的區別有哪些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29日

  在軍隊如果被開除軍籍是一件非常嚴重的事情。當然除名和開除軍籍是有一定的區別的。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除名與開除軍籍的區別,希望你們喜歡。

  除名與開除軍籍的區別

  開除軍籍與除名。與開除軍籍最為相近***適用條件、嚴重程度相似、法律後果相近***的軍事行政處分是除名,是稍輕於開除軍籍而明顯重於其他處分種類的行政處分。開除軍籍和除名有較多相似點:對於軍人來說,都屬於現役身份處分;都涉及到以後是否享有國家優待等問題。但兩者區別也非常明顯:除名只適用於士兵,而不適用于軍官和文職幹部,甚至不適用於士官;但軍官、文職幹部、士官士兵嚴重違紀的都可以開除軍籍;對軍官和文職幹部的處分以及對士兵的開除軍籍處分,由政治機關承辦;對士兵的警告至除名處分,由司令機關承辦。

  關於開除軍籍和除名的適用,存在一些需要探討的問題。首先,士兵適用除名,而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則不適用此種處分形式,這樣區別對待的法理何在?現實必要性在哪兒?似乎不甚明確。其次,士兵嚴重違法的既可以除名,又可以開除軍籍,但法律後果上卻區別不明顯。《紀律條令》第144條規定:“對被除名的義務兵,取消其軍銜,原有職務自然撤銷,不得享受國家對退出現役軍人的優待。離隊時不予辦理退伍手續,由批准機關出具證明,並派專人將其檔案材料送回原徵集地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對被除名的義務兵,應當及時接收,協助辦理落戶、檔案材料移交等有關手續,並在本縣***市、區***範圍內予以通報。”對比《紀律條令》第145條關於開除軍籍的規定,對於士兵來說,除名和開除軍籍法律後果並無明顯不同,但適用條件卻差別較大,這樣的立法設計是否妥當呢?而且,《紀律條令》第140條規定:“對既符合除名條件,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義務兵,應當先勞動教養,期滿後再予以除名。”但對軍官、文職幹部開除軍籍則沒有這樣的規定。這樣單純比較起來,似乎除名比開除軍籍要嚴重得多了。

  除名的主要介紹

  除名在軍事行政管理中是一項比較重的行政處分,嚴重程度僅次於開除軍籍。按照新修訂《紀律條令》第119條的規定,義務兵違反紀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除名:隱瞞入伍前的犯罪行為,入伍後被地方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無正當理由,堅持要求提前退出現役,且經常拒不履行職責,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擅離部隊累計30日以上,或者無故逾假不歸累計30日以上的。另外,第121條規定,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但不適用本條令第120條規定給予開除軍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除名處分。

  對照新舊修訂《紀律條令》,關於除名的行政處分修訂幅度較大:

  1.士兵除名的條件更加明確。在未修訂之前,士兵除名條件較多,也比較模糊。依據原《紀律條令》41條規定。散佈有政治性錯誤的言論,撰寫、編著、出版有政治性問題的文章、著作,參加軍隊禁止的政治性組織或者政治性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降職***級***、降銜***級***至撤職、除名處分;消極怠工。無故不參加學習、工作、訓練、執勤等,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至撤職、除名處分;擅離部隊或者逾假不歸,時間過長、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至撤職、除名處分;打架鬥毆或者參加聚眾鬧事,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至撤職、除名處分;參與賭博,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至撤職、除名處分;調戲、侮辱婦女或者發生不正當性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至撤職、除名處分;盜竊、***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至撤職、除名處分;其他方面違反紀律,其性質、情節嚴重的,分別給予警告至撤職、除名處分。根據以上規定。士兵除名的條件多而雜,而且違紀程度是“情節嚴重”——如果是“較輕”和“較重”,則適用比除名輕的行政處分。根據以上規定,如果是上述諸種違紀情形,既要考慮“情節”是否達到“嚴重”程度,也要裁量違紀“情節嚴重”時是適用“降職***級***、降銜***級***至撤職”,還是直接除名。這就無形中既給軍隊執法者造成了一定的執法成本,客觀上也會間接造成除名適用較為混亂的問題:士兵出了“事”,除名“一了百了”,別的責任就不再追究了。這樣的結果對於“從嚴治軍”要求似乎很不搭調。而且除名適用情形較多,務必使被除名的戰士的數量增加,這樣就會無形中給地方人武、公安、民政部門增加了工作負擔。而新修訂的《紀律條令》不僅對除名適用條件進行了最大簡化,而且十分明確,有效解決了以上問題。

  2.批准許可權和程式做出調整。關於除名的批准許可權,新修訂《紀律條令》規定:除名由軍批准;舊《紀律條令》規定:除名由集團軍批准。而除名的程式性問題,舊《紀律條令》並沒有規定;新修訂《紀律條令》規定:對義務兵實施除名處分,由其所在營級單位提出書面處分建議,團、旅司令機關調查核實,旅、師正職首長稽核後,報軍級單位批准。這個程式性規定是新修訂《紀律條令》先進性的典型體現,使得士兵被除名有多級監督體制的保證,更好地保障軍事行政處分的嚴肅性和公正性,最大程度地維護了士兵的合法權益。這也說明程式法制、依法治軍的理念已經滲透並融入于軍事法規範之中,這必將使軍隊建設向現代化法制快速邁進。

  3.適用主體單一化。舊《紀律條令》規定士兵和士官都可以適用除名行政處分,而新修訂的《紀律條令》則明確規定,只有士兵適用除名處分,而軍官、文職幹部及士官均不適用除名處分。

  開除軍籍的主要介紹

  開除軍籍是對嚴重違反國家法律和軍隊紀律,確已喪失服役基本條件的現役軍人的最高行政處分。根據《紀律條令》第120條規定,對違反紀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除軍籍:已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故意犯罪,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被判處有期徒刑不滿5年的人員或者過失犯罪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員在服刑期間,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抗拒改造,情節嚴重的;違反紀律,情節嚴重,影響惡劣,已喪失軍人基本條件的。開除軍籍,受處分者即喪失了現役軍人身份。

  開除軍籍的思考的問題

  開除軍籍的性質。有學者曾撰文討論過開除軍籍是否具有刑事處罰性的問題。這個問題似乎不需爭論:首先,從現有的法律檔案來看,《紀律條令》清楚地將開除軍籍定位為最嚴厲的紀律處分***《紀律條令》79、80條規定,警告為最輕處分,開除軍籍為最重行政處分***,而《紀律條令》性質是軍事法規,並不是刑事法律規範。所以開除軍籍應屬於軍事行政處分範疇,不是刑事處罰。其次,開除軍籍的批准機關是軍事機關,而不是人民法院,所以由軍事機關適用的開除軍籍是一種軍事行政處分。

  開除軍籍對軍人權益影響極大,法律應合理設定並有效控制。開除軍籍是典型的身份處分,或稱資格處分,與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或者降銜***銜級工資檔次***、撤職相比,不是單純的名譽損失,而是涉及軍人安置、優待等一系列經濟和社會問題,對被處分者權益影響極大。因此,對現役軍人適用開除軍籍處分,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執法者都應該遵循合理、公正原則,以防止不法侵害的發生。這裡有一個問題值得思考。《紀律條令》第145條規定:“對被開除軍籍的人員,取消其軍銜和在服役期間獲得的獎勵,原有職務、級別自然撤銷,不得享受國家對退出現役軍人的優待。離隊時不予辦理退伍手續,由批准機關出具證明並派專人遣送。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對被開除軍籍的人員,應當在本縣***市、區***範圍內予以通報。”現役軍人被開除軍籍後,原有職務、級別撤銷,不得享受國家對退出現役軍人的各種優待,離隊時不予辦理退伍手續,這都可以理解,也是開除軍籍合理的法律後果。但軍人被開除軍籍後“取消在服役期間獲得的獎勵”似乎不甚合理,這裡的“理”包括情理和法理。從情理上講,軍隊管理中,功歸功,過歸過,怎可“功過相抵”,如果“過能抵功”,那麼是否也應該“功能抵過”,也就是軍人受過處分後,如果表現好,立功嘉獎後,以前的處分應全部或部分取消。這樣的規定合理嗎?從法理上講,一個法律行為也應該考慮溯及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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