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上市併發行股票管理辦法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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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適用本辦法。

  境內公司股票以外幣認購和交易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發行條件。

  第四條 發行人依法披露的資訊,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循勤勉盡責、誠實守信的原則,認真履行審慎核查義務,並對其所出具的發行保薦書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檔案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範,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並對其所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七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核準,不表明其對該股票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股票依法發行後,因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章 發行條件

  第一節 主體資格

  第八條 發行人應當是依法設立且合法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

  經國務院批准,有限責任公司在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可以採取募集設立方式公開發行股票。

  第九條 發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三年以上,但經國務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責任公司按原帳面淨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發行人的註冊資本已足額繳納,發起人或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的主要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十一條 發行人的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第十二條 發行人最近三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

  第十三條 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二節 獨立性

  第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具有完整的業務體系和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

  第十五條 發行人的資產完整。生產型企業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和配套設施,合法擁有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土地、廠房、機器裝置以及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具有獨立的原料採購和產品銷售系統;非生產型企業應當具備與經營有關的業務體系及相關資產。

  第十六條 發行人的人員獨立。發行人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董事會祕書等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領薪;發行人的財務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兼職。

  第十七條 發行人的財務獨立。發行人應當建立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能夠獨立作出財務決策,具有規範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對分公司、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發行人不得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共用銀行帳戶。

  第十八條 發行人的機構獨立。發行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機構,獨立行使經營管理職權,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得有機構混同的情形。

  第十九條 發行人的業務獨立。發行人的業務應當獨立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得有同業競爭或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條 發行人在獨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嚴重缺陷。

  第三節 規範執行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已經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祕書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已經瞭解與股票發行上市有關的法律法規,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的法定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任職資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 最近三十六個月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最近十二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的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營運的效率與效果。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最近三十六個月內未經依法核准,向不特定物件、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物件發行證券,或者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發行證券;

  ***二*** 最近三十六個月內違反工商、稅收、土地、環保、海關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

  ***三*** 最近三十六個月內曾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發行申請,但報送的發行申請檔案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或者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稽核委員會稽核工作;或者偽造、變造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簽字、蓋章;

  ***四*** 本次報送的發行申請檔案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五*** 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六*** 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確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和審議程式,不存在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進行違規擔保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有嚴格的資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其他方式佔用的情形。

  第四節 財務與會計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資產質量良好,資產負債結構合理,盈利能力較強,現金流量正常。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的內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並由註冊會計師出具了無保留結論的內部控制鑑證報告。

  第三十條 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範,財務報表的編制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並由註冊會計師出具了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編制財務報表應以實際發生的交易或事項為依據;在進行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時應當保持應有的謹慎;對相同或相似的經濟業務,應選用一致的會計政策,不得隨意變更。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應完整披露關聯方關係並按重要性原則恰當披露關聯交易。關聯交易價格公允,不存在通過關聯交易操縱利潤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淨利潤均為正數且累計超過人民幣三千萬元,淨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較低者為計算依據。

  ***二***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累計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或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累計超過人民幣三億元。

  ***三***發行前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四***最近一期末無形資產***扣除土地使用權、水面養殖權和採礦權等後***佔淨資產的比例不高於百分之二十。

  ***五***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彌補虧損。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依法納稅,各項稅收優惠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行人的經營成果對稅收優惠不存在嚴重依賴。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不存在重大償債風險,不存在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項。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申報檔案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故意遺漏或虛構交易、事項或其他重要資訊;

  ***二*** 濫用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

  ***三*** 操縱、偽造或篡改編制財務報表所依據的會計記錄或相關憑證。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不得有下列影響持續盈利能力的情形:

  ***一*** 發行人的經營模式、產品或服務的品種結構已經或將發生重大變化,並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

  ***二*** 發行人的行業地位或者發行人所處行業的經營環境已經或將發生重大變化,並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

  ***三*** 發行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淨利潤對關聯方或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的客戶存在重大依賴;

  ***四*** 發行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淨利潤主要來自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以外的投資收益;

  ***五*** 發行人在用的商標、專利、專有技術以及特許經營權等重要資產或技術的取得或使用存在重大不利變化的風險;

  ***六*** 其他可能對發行人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五節 募集資金運用

  第三十八條 募集資金應當有明確的使用方向,原則上應當用於主營業務。

  第三十九條 募集資金金額和投資專案應當與發行人現有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適應。

  第四十條 募集資金投資專案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投資專案管理、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對募集資金投資專案的可行性進行認真分析,確信投資專案具有較好的市場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範投資風險,提高募集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建立募集資金專項儲存制度,募集資金應當存放於董事會決定的專項帳戶。

  第四十三條 募集資金投資專案實施後,不會產生同業競爭或者對發行人的獨立性產生不利影響。

  第三章 發行程式

  第四十四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依法就本次股票發行的具體方案、本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作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就本次發行股票作出的決議,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 本次發行股票的種類和數量;

  ***二*** 發行物件;

  ***三*** 價格區間或定價方式;

  ***四*** 募集資金用途;

  ***五*** 發行前滾存利潤的分配方案;

  ***六*** 決議的有效期;

  ***七*** 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八*** 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製作申請檔案,由保薦人保薦並向中國證監會申報。

  特定行業的發行人應當提供管理部門的相關意見。

  第四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檔案後,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檔案後,由相關職能部門對發行人的申請檔案進行初審,並由發行稽核委員會稽核。

  第四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在初審過程中,將徵求發行人註冊地省級人民政府是否同意發行人發行股票的意見,並就發行人的募集資金投資專案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專案管理的規定徵求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意見。

  省級人民政府、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檔案後七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函告中國證監會。

  第五十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對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並出具相關檔案。核准檔案的有效期為六個月。

  第五十一條 發行申請核准後、股票發行結束前,發行人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暫緩或暫停發行,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同時履行資訊披露義務。影響發行條件的,應當重新履行核准程式。

  第五十二條 股票發行申請未獲核准的,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後,發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發行申請。

  第四章 資訊披露

  第五十三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和披露招股說明書。

  第五十四條 招股說明書內容與格式準則是資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論準則是否有明確規定,凡是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資訊,均應當予以披露。

  第五十五條 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蓋章,保證招股說明書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並在核查意見上簽字、蓋章。

  第五十六條 招股說明書中引用的財務報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後六個月內有效。特別情況下發行人可申請適當延長,但至多不超過一個月。財務報表應當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季度末為截止日。

  第五十七條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申請前招股說明書最後一次簽署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八條 申請檔案受理後、發行稽核委員會稽核前,發行人應當將招股說明書***申報稿***在中國證監會網站預先披露。發行人可以將招股說明書***申報稿***刊登於其企業網站,但披露內容應當完全一致,且不得早於在中國證監會網站的披露時間。

  第五十九條 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保證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十條 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是發行人發行股票的正式檔案,不能含有價格資訊,發行人不得據此發行股票。

  發行人應當在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的顯要位置宣告:“本公司的發行申請尚未得到中國證監會核准。本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具有據以發行股票的法律效力,僅供預先披露之用。投資者應當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全文作為作出投資決定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 發行人應當在發行前將招股說明書摘要刊登於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同時將招股說明書全文刊登於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站,並將招股說明書全文置備於發行人住所、擬上市證券交易所、保薦人、主承銷商和其他承銷機構的住所,以備公眾查閱。

  第六十二條 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有關檔案應當作為招股說明書的備查檔案,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站上披露,並置備於發行人住所、擬上市證券交易所、保薦人、主承銷商和其他承銷機構的住所,以備公眾查閱。

  第六十三條 發行人可以將招股說明書摘要、招股說明書全文、有關備查檔案刊登於其他報刊和網站,但披露內容應當完全一致,且不得早於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和網站的披露時間。

  第五章 監管和處罰

  第六十四條 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發行申請檔案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的,發行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稽核委員會稽核工作的,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簽字、蓋章系偽造或變造的,除了按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將採取終止稽核並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髮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的監管措施。

  第六十五條 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保薦書,保薦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稽核委員會稽核工作的,保薦人或其相關簽字人員的簽字、蓋章系偽造或變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將按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檔案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除了按照《證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將採取十二個月內不接受相關機構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檔案,三十六個月內不接受相關簽字人員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檔案的監管措施。

  第六十七條 發行人、保薦人或者證券服務機構製作或者出具的檔案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動已提交的檔案,或者拒絕答覆中國證監會稽核中提出的相關問題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責令改正等行政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公佈;情節特別嚴重的,將給予警告。

  第六十八條 發行人披露盈利預測的,利潤實現數如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預測稽核報告簽字註冊會計師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作出解釋並道歉;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警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且不上市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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