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物權變動問題探討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28日

  銀行的信貸資產是具有一定數額的價值並具有生息特性的貨幣資產,因此也具備了轉化為證券化金融工具的可能性。在銀行的實際業務活動中,常常有存款期限短而貸款期限長或資產業務擴張需求快於負債業務提供的可能性等種種情況,這樣就產生了銀行的流動性安排和資產負債管理等新業務需求。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物權變動問題探討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物權變動問題探討全文如下:

  2014年以來,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快速發展。在各類產品中,一般企業貸款支援證券***CLO***佔市場絕大多數,基礎資產也從最初的信用、保證貸款,逐漸發展到包含保證、抵押、質押和擔保的組合貸款,這在豐富基礎資產選取範圍的同時,也帶來了物權變動問題。物權變動在學術界和司法界均存在爭議,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的認識也較為模糊。

  一、物權擔保貸款入池引發物權變動問題

  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發生、轉移、變更和消滅,不同種類物權變動模式和效力不同。我國最初的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均是信用和保證貨款,債權轉讓不涉及物權變動。抵押、質押及組合貸款入池後,擔保債權在隨主債權轉讓的同時,還涉及變更登記、交付等物權變動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當前較為普遍的做法是:暫不變更登記或不交付,待權利完善事件發生後再變更登記或交付;如不能變更或交付,則由發起機構將該筆貸款作為不合格資產贖回。這種做法迴避了物權變動這一爭議問題,節約了交易成本,但也存在著一定的法律風險,可能會給投資者帶來損失。

  二、物權變動法律規定和爭議

  我國物權法、擔保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物權變動包括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動產和權利物權變動模式和效力不同。物權變動原則為不動產採取登記生效主義,動產採取交付生效主義。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具體而言:1.不動產抵押權變動,登記生效。2.動產抵押權變動,採取登記對抗主義,即合同生效時抵押權即設立,但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3.動產質權變動,交付生效;以金錢質押的,需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交付債權人後生效。4.權利質權變動,如有權利憑證,交付生效;無權利憑證,登記生效。

  物權變動是不動產變更登記效力問題,在學術界和司法界均存在爭議。學術界有一種觀點認為,物權變動需經變更登記或交付方可生效;另一種觀點認為,物權變動***主要指不動產物權***無需變更登記即生效;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物權變動不經變更登記或交付,不影響物權效力,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目前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的普遍做法主要堅持第三種觀點。

  三、具體分析

  市場上述做法有利於擔保物權貸款作為基礎資產入池,節約了交易成本,尤其是“事後變更登記”的做法,充分利用了當前法律尚未明確規定變更登記期限的規則,推動了市場的發展。但也應看到,上述做法也存在著一些問題。

  第一,受託人可能由於物權變動存在爭議而喪失優先受償權。如果發生糾紛,司法認定物權變動未生效,受託人只享有債權,會因非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而不享有優先受償權;若此時出現第三人***不侷限於善意第三人***對該筆資產主張擔保物權,而又辦理了登記或實際佔有,其受償順位將排在受託人前。另外,關於市場目前主張的贖回不合格資產的做法,也可能出現替換資產不匹配、替換資產不足或其它無法贖回的情況,對基礎資產帶來不利影響。

  第二,基礎法律關係界定不清。不同物權型別,如不動產抵押權、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變動的模式和效力不同,有登記生效、登記對抗和交付生效之分。大部分產品發行時,引入善意取得制度,認為所有物權變動效力相同,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使得物權變動規則和善意取得制度發生一定的混淆。

  第三,對已有規則運用不夠。個人住房抵押貸款進行證券化,原建設部已明確規定可以批量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業務開展提供了便利和保障,但有的產品可能出於節約交易成本考慮,並未採用此現有規則。

  第四,對投資者保護不足。對物權變動爭議問題重視程度不夠,應對措施不足,基礎法律關係界定不清,對能變更登記或交付的一概不做變更登記或交付,當信用風險事件發生時,可能會使受託機構喪失受償優先權,從而影響投資者的權益。

  四、業務發展建議

  對於基礎資產物權變動問題,應該清晰界定法律關係,合理緩釋法律風險,鼓勵市場創新行為,促進業務規則完善。

  第一,區分不同物權型別,準確界定法律關係。物權擔保貸款作為基礎資產,包括不動產抵押、動產抵押、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貸款等不同型別,物權變動模式和效力各不相同,應準確界定。

  第二,充分運用現有規則,合理補充完善。對於目前市場中“暫不變更登記或交付,事後變更登記或交付”的做法,應繼續沿用,同時根據不同情況予以完善,緩釋風險。

  一是對於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如果預判可能存在風險,所擔保主債權額度較大或變更方便,交易成本不高的,建議變更登記。

  二是對於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因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已設立,如果變更登記成本較高,可考慮暫不變更。

  三是對於動產或權利憑證交付,如不實際交付的,建議充分利用物權法關於動產物權佔有的規定,發起機構和受託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發起機構繼續佔有該動產或憑證。

  四是對於權利質權變更登記,如所擔保主債權額度較大,或變更方便,交易成本不高的,建議變更登記。

  五是對於已有規則要充分運用,如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如果交易成本不高,應儘量進行批量變更登記。

  第三,要積極開拓創新,建立健全業務規則。各方市場參與主體要充分發揮專業優勢,創新基礎資產型別、業務模式和交易結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正式施行後,國內不動產登記混亂的問題將得到改善,應抓住這一有利時機,進一步完善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物權變動規則,積極推動立法機關和監管部門健全法律法規,為業務發展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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