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檢察機關民事調查取證權的限制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8日
  論文摘要 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是實現民事檢察監督的重要途徑和權利保障,也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必然要求。由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不明確,加之理解差異,我國各地各級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中行使調查取證權的方式和標準並不一致,也有著不同的認識,在實踐中也遇到了不同的質疑和工作瓶頸。本文從對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限制角度出發,以民事檢察法律監督的定位為基礎,結合不同理論學說與實踐經驗,探索完善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與方法。

  論文關鍵詞 檢察機關 調查取證 檢察監督

  一、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權利屬性

  所謂民事檢察中的調查取證,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或者根據案件需要依職權作出的據以審查判斷當事人的申訴是否符合抗訴條件的一項調查活動。民事檢察監督的最終目的就是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力來源於抗訴權,在抗訴程式中,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一般在以下三個方面發揮作用:一是啟動抗訴程式;二是證明法院的審判有錯誤;三是糾正錯誤裁判。從本質上講,調查取證權是行使民事檢察監督權的一種手段。當檢察機關通過對民事抗訴案件和相關法律文書的審查,或通過其他渠道,發現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損害當事人利益時,進行相關調查取證活動的權力,其是一項保障民事抗訴有效實施的具體權能。離開了調查取證,民事檢察工作則會變成對人民法院審判過程的簡單複核,難以實現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限制民事檢察調查取證的必要性

  (一)檢察機關調查權的法律限制
  調查取證權最直接的法律依據是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依據《辦案規則》第十八條對於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的四點規定,符合該四點規定的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第十七條對調查的非必要性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非確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不應進行調查。從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來看,如果檢察機關沒有調查權,當事人舉證能力又受到限制,就無法證明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也就無法正確、有效地行使監督權。但對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限制有其必要性。因為,作為檢察機關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民行檢察部門,其監督目的不在於對當事人糾紛進行再次評判,而在於對法院判決、裁定的正確性、公正性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進行必要的法律監督,這也決定了民事檢察的調查權必須要限定在一定的範圍內。
  (二)“訴辯平衡”原則的要求
  “訴辯平衡”是民事訴訟中訴辯雙方關係的基本原則,既民事訴訟中審、訴、辯在訴訟活動中所處的地位,被形象的稱為“等腰三角形結構”。在這個結構中,訴方和辯方分處於等腰三角形兩個底角的位置,既訴、辯兩方在訴訟中所處的地位是完全相等的。民事案件確實應強化當事人的舉證意識,堅持“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特殊侵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是如果案件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益時或本應由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或者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但遭到法官拒絕,以及存在偽證等情況,因此導致事實認定錯誤的,為了便於查明案情,法律應賦予檢察機關在抗訴審查過程中享有一定範圍的調查取證權。這既可以提高抗訴的準確性,還能有效地發揮檢察院對法院是否依法行使審判權的監督職能。把握好“訴辯關係”從本質上說就是要對調查取證權在物件上劃定界限,避免公權力越界調查,從而產生私權的不平衡。有學者指出,檢察機關在申訴階段的調查取證,容易導致國家公權力協助一方當事人舉證,破壞了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訴辯平衡。但應當考慮到的是,調查取證權的著眼點並不是要干預屬於私法範圍內的民事法律關係,而是對同屬公法範圍內的人民法院審判權的一種監督,是防止公權力的濫用。

試論仲裁獨立原則
治安管理處罰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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