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拘期間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嗎??

刑拘期間用人單位能夠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本經驗就一個真實案例的經驗來說明。

工具/原料

《勞動合同法》

勞動部 :《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1994)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關於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用人 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覆函》(2003)

《中華人民 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方法/步驟

依據勞動部 《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1994),該意見指出”被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 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關於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用人 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覆函》(2003)對“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 定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問題又給出了具體答覆: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不屬於《勞動法》 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對應《勞動合同法》第 39 條第 6 項)的被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不起訴決定也不屬於”被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用人單位不能以員工被刑拘為由單方面解除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之規定,只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才能解除合同,如果只是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未經審判,仍然是無罪之身。

即在被法院判決且判決生效之前,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收到刑事處罰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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