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於受託人自己管理義務的規定。
(一)自己管理義務的內容
自己管理義務,又被稱為親自管理處分信託事務的義務。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因為信託關係是以當事人的信賴關係為基礎設立的,不論是簡單的民事信託中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而進行的委託,還是現代商事信託中委託人基於對信託公司商譽的信任而進行的委託,都離不開信託關係的存在。所以原則上,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恪盡職守,以不負委託人的信賴。將自己管理作為原則,將特定少數條件下由他人代為處理作為例外,是各國立法中的共識。比如《美國信託法重述》第171節規定,依照通常合理規則要求,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對於受益人所負擔的義務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二)自己管理義務的例外
本條第一款在規定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的同時,也規定了可以由他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的兩點例外:
其一是信託文件如有規定可以由受託人以外的其他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的,可以從其規定。雖然,受託人自己管理義務是對受託人的原則上的要求,但是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如果信託文件,包括信託合同、遺囑等有明文規定,信託法對此不加干涉。此種情況有關當事人必須有事前約定,否則受託人可能要向委託人和受益人承擔責任。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前,委託人是否要徵得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本條沒有明確規定,應當看信託文件是如何規定的,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去辦。
其二是受託人有不得已事由的,法律規定,可以由受託人以外的其他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此情況不必事前約定。不得已的事由,諸如受託人重病等,該事由的出現,客觀上使受託人親自處理信託事務成為不可能。在這種情況下,為使信託事務的處理得以順利進行,法律容許委託人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前,受託人是否要徵得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本條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只要條件允許,應該徵得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同意,當然,如果條件緊急,受託人不可能在事前徵求委託人或受益人的意見,則可以先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一旦條件許可,立即向委託人或受益人通報。
以上兩點例外,各國法律大體規定相同,比如,《日本信託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受託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規定得外,只限於迫不得己的情況下,可讓他人代替自己處理信託事務。”該規定與本條類似;《韓國信託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有特殊規定外,僅限於有正當理由時並得到受益人同意後,可請他人代替自己處理信託事務。”該規定明確要求要徵得受益人的同意後,方可請他人代行處理信託事務。
(三)關於“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我國臺灣“信託法”中用的是“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臺灣學者認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應指委託人與第三人確立了委託關係,從而使第三人能夠以其自己的意思,獨立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第三人在這裡不是代理人,如果受託人利用代理人等輔助處理信託事務,比如利用律師、中介人等,他們不能以自己的意思行事,因此不構成“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我國信託法的立法意圖是不承認一些國家允許的轉委託,本條所講的“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就是民法上的代理,就是一人代另一人為法律行為,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的另一人。在信託法的起草中,曾經一度規定可以轉委託,在審議中,考慮到我國的信託尚不規範,立法為保護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證信託財產的安全,採取了從嚴規定的做法,因此取消了轉委託的規定,對於委託人通過代理來處理信託事務也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
(四)受託人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行為的責任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受託人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行為應承擔的責任。“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中的“依法”,應該理解為,依照法律的規定,也就是本條第一款所列的兩種例外情況。至於,受託人在沒有信託文件的規定,也不是遇到“不得已事由”,就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的,本身就是非法行為,受託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不在本條規定的範圍之內。對於依法委託的,受託人應該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他部行為承擔責任。其他國家的信託法一般僅要求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與監督其職務的執行負責任,比如我國臺灣“信託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這樣規定是因為,如果受託人選任不誠實的第三人人為處理信託事務,或者受託人怠於監督第三人的職務執行,使得信託財產發生損害,這在本質上屬於信託財產管理不當,受託人應當負損害賠償等責任。但是,如果受託人在選任第三人或監督其職務時已經相當注意,履行了注意義務,此時即使信託財產因第三人的行為發生損害,受託人則不承擔賠償責任。我國信託法的規定,對受託人要求更為嚴格,本條沒有考慮受託人是否謹慎行事,但要求受託人對“他人”全部的行為承擔責任。其原因在於: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