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全程法律指引?

結婚的基本法律規定

2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工具/原料

2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2003 婚姻登記條例

2003 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

2006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

2006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的說明

方法/步驟

檢查雙方是否符合結婚的強制性法定條件?

2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2003 婚姻登記條例

第六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雙方自願的;(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2006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

十七、下列要件應認定為《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1、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願結婚;2、男女雙方必須達到法定年齡;3、男女雙方不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4、男女雙方均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2006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的說明

17、第十七條是對如何理解結婚的實質要件的解釋性規定。《婚姻法》第8條規定了補辦結婚登記制度,《婚姻法解釋(一)第四條則明確規定了補辦結婚登記後,登記的效力應追溯到雙方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同居期間。因此對結婚的實質腰間的理解是確定結婚效力的關鍵。此條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婚前南同居行為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實踐問題。《婚姻法》第5、6、7條規定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包括(一)積極要件:(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結婚;(2)必須達到法定婚齡:(二)消極要件:(1)已有配偶的;(2)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的旁系血親:(3)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審判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是婚前同居,只是一種同居的事實狀態,雙方並未達成結為夫妻的合意,故此種同居關係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雙方同居一段時間後登記結婚的行為亦不屬於補辦登記的行為,不能將婚姻關係的效力追溯到同居期間。此種同居關係與事實婚姻的最重要的區別是,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群眾認為是夫妻關係的,而婚前同居關係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婚前同居關係不屬於法律調整範圍,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訴請解除婚前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

去哪裡登記結婚?

2003 婚姻登記條例

第四條 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登記必須準備哪些材料?

2003 婚姻登記條例

第五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簽字宣告。辦理結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二)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宣告。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護照;(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2003 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

第二十二條 受理結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二)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三)當事人男年滿22週歲,女年滿20週歲;(四)當事人雙方均無配偶(未婚、離婚、喪偶);(五)當事人雙方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六)雙方自願結婚;(七)當事人提交3張大2 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八)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證件。

第二十三條 內地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本人的常住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與常住戶口簿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應當一致;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有關部門更正。居民身份證或者常住戶口簿丟失,當事人應當先到公安戶籍管理部門補辦證件。

第三十一條《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的填寫:(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專案的填寫,按照下列規定由計算機完成(未使用計算機進行婚姻登記的,應當使用黑色墨水鋼筆填寫):1.“申請人姓名”:當事人是中國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寫;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當事人護照上的姓名填寫。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數字,按照身份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寫為“××××年××月××日”。3.“身份證件號”: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填寫居民身份證號;當事人是香港、澳門、臺灣居民的,填寫香港、澳門、臺灣居民身份證號,並在號碼後加注“(香港)”、“(澳門)”或者“(臺灣)”;當事人是出國人員、華僑的,填寫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填寫當事人的護照或旅行證件號。證件號碼前面有字元的,應當一併填寫。4.“國籍”:當事人是內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出國人員和華僑的,填寫“中國”;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上的國籍填寫;無國籍人,填寫“無國籍”。5.“提供證件情況”:應當將當事人提供的證件、證明逐一填寫,不得省略。6.“審查意見”:填寫“符合結婚條件,准予登記”7.“結婚登記日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為:“××××年××月××日”。填寫的日期應當與結婚證上的登記日期一致。8.“結婚證字號”填寫式樣為“AB結字XXYYZZZZZ”(AB為婚姻登記機關所在省級和縣級或者市級和區級的行政區域簡稱,XX為辦理婚姻登記的縣(區)、鄉(鎮)登記處的序號,YY為年號後兩位數,ZZZZZ為當年辦理結婚登記的序號)。9.“結婚證印製號”填寫頒發給當事人的結婚證上印製的號碼。10.“承辦機關名稱”:填寫承辦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處的名稱。(二)“登記員簽名”:由批准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不得使用個人印章或者計算機列印。(三)在“照片”處貼上當事人提交的照片,並在騎縫處加蓋鋼印。

涉外婚姻登記有哪些注意事項?

2003 婚姻登記條例

第四條 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2003 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

第二十四條 香港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二)香港居民身份證;(三)經香港委託公證人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宣告。

第二十五條 澳門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二)澳門居民身份證;(三)經澳門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宣告。

第二十六條 臺灣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一)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二)本人在臺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件;(三)臺灣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宣告。

第二十七條 出國人員、華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一)本人的有效護照;(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與中國無外交關係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第二十八條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與中國無外交關係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如何補辦結婚登記?

2003 婚姻登記條例

第八條 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

2001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10.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婚姻法》實施後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離婚的,分別以下列不同情況處理: (1)同居行為發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一條規定處理; (2)同居行為發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條規定處理; (3)同居行為發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處理,即“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11.當事人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了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可以溯及到雙方具備結婚的法定條件之時,但人民法院不能在判決書主文中責令雙方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

如何進行復婚登記?

2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2003 婚姻登記條例

第十四條離婚的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復婚登記。復婚登記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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