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品的離婚分割有哪些內容,配偶有精神病怎?

在本篇介紹了關於:【知識產品的離婚分割有哪些內容,配偶有精神病怎】,並提供了相應的法律常識,希望對此問題有疑問的朋友能帶來幫助。

一、知識產品的離婚分割有哪些內容

知識產品的經濟利益體現在其使用過程中,知識產品在完成以後被使用以前,究竟能給權利人帶來多大的經濟利益,同時知識產品作為一種所有權的客體,受法律保護的時間是有限的,一旦超過了法律保護的期限,就進入了公共領域,不受法律保護,也就不能為創作者帶來經濟利益。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在離婚中須以夫妻共同財產來進行處置的知識產品是指,已經創作完畢尚未投入使用取得經濟利益,或者雖已使用但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品,對已經使用(如專利技術已轉讓給他人,取得了轉讓費),並獲得了經濟利益的知識產品,它的價值已經實現,並已特化為一種現實的有形的物質財產(如以貨幣為表現的稿酬,專利轉讓費等),亦即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它屬於物質財產,按一般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

其次,知識產品能夠成為智慧財產權的客體的前提是國家行政機關的依法確認,(在我國著作權的取得除外)並非任何一個知識產品都能得到法律確認而成為智慧財產權的客體,並進而為創作者帶來經濟利益,知識產品的完成與獲得法律確認有一個時間上的間隔,也即知識產品在獲得法律確認以前對其是否能夠為創作者帶來經濟利益,尚是未知的,在此期間,對需要判決離婚的案件中對該知識產品進行處置,確定其歸屬是毫無意義的。但是在判決離婚時已經完成的知識產品而在判決離婚後獲得智慧財產權的,也應該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因為知識產品作為智慧財產權的客體,權利人取得智慧財產權須依法申請,並經國家行政機關依法確認,但知識產品作為所有權的客體,權利人的所有權是依生產這一原始取得方式取得的,該所有權是在夫妻關係存續間取得,因而應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第三十一條的精神,當事人可以請求再次分割,其訴效為兩年,從智慧財產權獲得批准之次日起計算。譬如夫妻一方在法院判決離婚前已完成了一項創造發明,應確認該創造作為知識產品歸夫妻共有,而對其作為共同財產分割應在取得專利權後進行。

第三,知識產品是無形產品,作為一個系統的完整的精神成果,不可能對它進行物理分割,因而對無形產品的分割,只能從價值量上來確定,然從前述知識產品的價值的實現方式,我們知道,知識產品的價值量是不確定的和不可預知,知識產品作為非物質產品,雖然可以物化在一定的載體上,但其實質內容卻是創作者的一種系統的完整的創造性思維,如果抽取了其中的一部分就失卻入創造性、實用性的特點,也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基礎,顯然不可能象物質產品一樣,用“分身法”來對他進行處置。故只有採取推定分割的辦法來解決。所謂推定分割,是由共有人協商約定或由法院判決確是各方在知識 產品轉讓後的報酬分配比例,即份額。這種人為分割的所謂份額,只與繳納有關費用、轉讓智慧財產權的部分權能以及訂立智慧財產權實施許可合同後分配報酬有關,而與共有人實施發明創造無關。[3]這種分割在法律也是有據可循的,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50條規定:“作為專利權的共有人相互之間應當約定利益分配辦法。”在此之前各方則據此比例繳納有關費用(如申請費、年費等)。從目前來看,這種推定分割辦法是解決知識產品這種無形財產共有關係糾紛唯一有效的辦法,將其移植到離婚訴訟中解決夫妻在離婚時對知識產品這一共有財產的分割同樣是可行。如果離婚當事人不能就知識產品轉讓後所得報酬的分配辦法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人民法院根據婚姻法第39條判決確定雙方的所佔的份額。人民法院在對無形財產進行推定分割時,應結合有形財產的分割,以及有利於生產生活的原則來適當確定雙方當事人的份額。雙方當事人則藉此承擔繳納有關費用的義務和分享實施許可合同後所得報酬。譬如對夫妻共有的一部音樂作品進行分割時,不對該作品的歸屬進行確認,僅確定該作品使用後所獲報酬的分配比例。對美術作品、專利發明、商標等所有知識產品的分割概應如此。

需要補充的是,夫妻一方作為知識產品的共有人是基於夫妻關係的法律事實和其他共有人基於共同創造(合作關係)或合同關係取得共有權是有不同的。我國法律規定:智慧財產權共有人的權利是單一的,在處分該權利時要求全體共有人協商一致。如技術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就共有專利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徵得專利共有權人的同意。而離婚是基於夫妻雙方夫妻關係破裂的法律事實,由於夫妻關係破裂而要求他在共同行使知識產品共有權上團結協作,往往事與願違,如果因為雙方不能合作甚至故意拆臺,導致智慧財產權無法實施,這不僅不利於鼓勵公民的智力創造,更重要的是限制了知識產品的推廣應用,阻礙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導致了社會財富的浪費,這與建立智慧財產權法律保護制度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馳的。因此筆者以為必須對夫妻一方(非知識產品的創作者一方)在離婚後對知識產品的共有權作出限制,即其僅有分享實施許可合同後得到報酬的權利,他方許可他人使用該產品無須經非知識產品創作者一方的同意,但他方有告知義務,並及時按法院判決確定或約定的份額(比例)交付報酬。實際上為了鼓勵科學技術的推廣應用,即使是在共同創作的共同共有中許可他人實施該智慧財產權要不要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與作法也不同的。

二、

配偶患有精神病怎樣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法定提出離婚的理由第五項中指出“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前四項法定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如因配偶患有精神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如果理由成立,經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可以判決離婚。

配偶患有精神病的情形有以下三種情況:

1、婚前曾患過精神病,婚後因受某種刺激復發;

2、婚前未曾患有精神病,婚後因某種強刺激或外傷造成精神病;

3、因精神病遺傳而在婚後患精神病。

因婚前患過精神病或因家族有精神病遺傳患精神病,不論是否隱瞞,均不是准予或不準予離婚的理由。《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是“感情確已破裂”的原因是由配偶患有精神病所致,離婚的理由是可以成立的。

因配偶患有精神病而提起離婚訴訟的,應首先解決好精神病病人的監護人、生活起居等問題,絕不能因離婚而造成社會的不穩定。

離婚,是處理解決夫妻身份問題,必須由本人親自進行,其他人是不能代為行使的,但是,因精神病人的特殊情況,也應當尊重其權利,如果是間歇性精神病,應當在其精神正常的時間進行訴訟,如果是無訴訟能力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由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有撫養關係的兄弟姐妹代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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