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第十四條 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釋義】
本條是關於信託財產的概念和範圍的規定。
(一)信託財產的概念
第一款是我國信託法就信託財產的概念所進行的立法解釋。所謂信託財產,是指“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與第七條信託財產的合法性和第八條設立信託所要求的形式共同對信託財產的概念進行理解,信託財產應是受託人因承諾通過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檔案所設立的信託而取得的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對該款的理解應把握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信託財產應為財產權。
所謂財產權,通常認為是指可以用金錢計算的權利。動產、不動產、股票、有價證券、銀行存單、現金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財產屬於其範疇,對於無形財產,比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部分,當然也屬於其範疇。可以被信託的財產權在英美法系國家更為廣泛,可取得的利益,只要屬於可轉讓財產,也可以在其上設定信託,比如某一信託中的受益人可以將其在該信託中取得的利益(只要它是可轉讓的),再一次信託,在這一新信託中,原信託中的受益人就是該新成立信託的委託人,這種被信託的利益,就是英美法所說的“衡平法上的權益”。至於人格權、比如身份權、名譽權、姓名權等,因其性質為人身權,難以斷定其財產價值,所以不能成為信託財產。
一般認為,信託財產在設定信託時應該限於積極財產,如果以債務等消極財產設定信託,受益人不但無取得的利益,反而要因此而負債,這就違背了信託制度的宗旨,因此單純的消極財產不能成為信託財產。但在財產權上設定了擔保物權等則不在此限。對於同時以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設定信託,如何處理,一般認為,以積極財產設定的信託是有效的,以消極財產設定的信託是無效的,但是,如果依據當事人的意思,設定信託的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時,有的學者認為,該信託應全部無效。
二是信託財產應是因受託人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權。
只有受託人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權,才是信託財產。這一規定是我國信託法的特色。信託的實施離不開受託人,但在英美法上,受託人的欠缺並不影響信託的有效成立,當然,也就不影響某一財產是否成為信託財產。當委託人沒有任命受託人,或者受託人拒絕接受或無法接受信託時,依據衡平法規則,法院可以任命受託人。在這種情況下,已被信託的財產,就是信託財產,而不考慮受託人的態度。這就是衡平法上的那句格言“衡平法不需要受託人”。其含義是:信託一開始就沒有受託人(稱為初始受託人)也不影響其存續。在繼受信託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一般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而不要求受託人一定要承諾信託。
承諾信託包括兩種情況,根據我國信託法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將信託的成立分為兩種情況,與之相對應,本條所講的“承諾”當然也包括這兩方面的內容:其一,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受託人已經簽字,當然要承諾;其二,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成立的前提是受託人承諾信託。
(二)信託財產的範圍
如果把信託財產與信託性質聯絡起來,通常來講,民事信託中的信託財產的範圍要比營業信託中信託財產的範圍更為廣泛,營業信託中的信託財產的範圍要受到一些限制,一些國家規定超出範圍的財產不能成為營業信託中的信託財產。各國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劃定信託財產的範圍,受託人在劃定範圍內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一般這種信託財產限定的目的是確定受託人的業務範圍。我國的從事營業信託的機構,其涉及的信託財產,應包括以下幾種:
(1)資金。它是物資的貨幣表現,一般就指貨幣資金,即法人和自然人擁有的具有貨幣形態的資金。
(2)有價證券。是指具有一定票面金額、代表財產所有權或債權的憑證。廣義上講,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實物證券,比如提單、倉庫棧單等;二是貨幣證券,如支票、匯票、儲蓄存單等;三是資本證券,如股票、債券等。其中,只有資本證券具有較好的流通性,通常是營業信託中常見的信託財產。
(3)動產。指可以移動的財產。如船舶、車輛、機器裝置等。
(4)不動產。指不能移動的財產。如房屋、土地等。
(5)資金債權。是指由於以前的貸款或賒欠的貨款尚未收回等原因,能夠從他人那裡收取貨幣的權利。金錢債權就是象徵金錢債權的借據、票據、保險證書等作為信託財產委託信託機構催收、管理和運用其債權。(提示:本文已由www.dyxtw.com重新編輯)
(三)信託財產的物上代位性(同一位)
第二款是對信託法理論中信託財產的物上代位性的法律規定。信託財產的物上代位性,又被稱為信託財產的同一性,與本章其他條款所規定的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共同構成信託財產的兩大特性。
信託財產在信託設立時,其範圍和內容由信託行為(具體講是檔案)確定,但信託一經設立,則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以其自己的名義,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委託人在運用管理或處分的過程中,信託財產的形態會發生變化,比如,將股票變現獲得現金,又將現金去購買房產,信託財產的形態經歷了由股票到現金,再由現金到房產的變化,可無論如何變化,也無論在這一過程中,信託財產的價值是增加還是減少,這種變化所取得的代位物,仍舊是信託財產,仍具有屬於信託設立時信託財產的本質,這就是信託財產的物上代位性(或稱為同一性)。
因管理信託所取得的財產一般包括兩部分:一是原信託財產(就是委託人最初交付信託的財產)的收益,比如出租信託財產所取得的租金,信託存款所取得的利息等;二是原信託財產的代位物,比如出賣信託財產所取得的價金或其他財產,因信託財產的滅失而取得的賠償金或保險金等。可見信託財產的同一性使信託財產基於信託目的而在內部結合為一個整體,不因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託財產的性質,由此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的收益和變化了的形態,應繼續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處分;受益人對信託財產的受益權也不因信託財產的形態的變化而改變。對信託財產同一性的立法目的,歸根結底在於保護受益人的權益。
另一方面,受託人為開發、改良信託財產而借入的金錢債務,如果它是為實現信託目的所必須的,也應視為信託財產的代位物。這樣看來,“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這一規定,不但符合信託法中的信託財產的同一性理論,這裡的財產也似乎不應排除消極財產。至於對“其他情形”如何理解,至少應該包括滅失和毀損,也就是說因信託財產的滅失或毀損而取得的賠償請求權應歸為信託財產。對“取得”的理解,應是直接取得,不能把受託人因其受託人的身份而取得的利益(該利益並非直接運用信託財產所生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比如,受託人因受託管理某公司的大批股票而成為該公司的董事,其因董事的身份所獲得的報酬就不能歸入信託財產。當然,英美法在此問題上的判例並未形成一致的規則。
(四)對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可否設定信託
第三款是對禁止流通物能否作為信託財產的規定;第四款是對限制流通物能否作為信託財產的規定。
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規明令禁止流通的物,主要包括國家專有的物資、土地、礦藏水流、淫穢書畫等。對於禁止流通物一律不得設立信託,不能楊為信託財產。
限制流通物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流通的範圍和程式有一定限制的物。我國的限制流通物主要有:(1)按照指令性計劃購銷的物資。必須按計劃流通。(2)黃金等貴金屬,只能由國家專營單位經營,公民之間不得買賣。(3)外幣,只能在特定的商店或部門使用,公民之間不得炒買炒賣。(4)公民收藏的文物。個人之間不能買賣,出售要由國家規定的文物部門購售。(5)麻醉藥品、毒品、運動槍支,只能由國家允許的單位購售,個人不能隨意購售。(6)國有企業法人閒置的固定資產或因其他需要轉讓給其他單位的資產,在轉讓時應取得有關部門的同意。(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流通物。對於限制流通物,可以對其設定信託,但要經有關部門批准(比如,要以美元為信託財產,應取得外匯管理部門的批准),經批准後,該財產才能成為信託財產。
關於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能否成為信託財產,信託法原來的草案曾經一律持否定態度。在審議過程中,一些部門提出,把限制流通的財產一律規定不得設立信託,不符合實際情況。為此將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分別予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