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司法認定是怎樣的?

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司法認定是怎樣的
根據刑法第117條,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 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裝置為特定破壞物件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專業代理刑事案件,是重慶唯一隻做刑案的律師事務所,有著數千起刑事辯護的實戰案例和豐富的刑事辯護經驗。

工具/原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重慶刑事律師網專題

方法/步驟

一.破壞交通設施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盜竊交 通設施(如盜竊鐵軌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鐵路專用電纜,從保障交通運輸安全的電氣裝置上偷拆電子元件等),從而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與盜竊罪容 易混淆。
兩者雖然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財物,但前者盜竊的不是一般公共財物,而是正在使用中關係到交通運輸安全的設施,這種盜竊行為,不僅侵犯 財產關係,而且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同時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大多采取放任態度,即表現為間接故意。
因此,這種行為既是盜 竊罪,又是破壞交通設施罪,應當按一個重罪即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判刑。而盜竊罪竊取的是一般公私財物,或者盜竊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裝置,不影響交通運輸安 全,其侵犯的客體只是公私財產權利,因此,與上述以盜竊交通設施為目的而構成的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本質區別。

二.破壞交通設施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8項的規定,破壞交通裝置的一般違法行為是指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
區分破壞交通設施罪與上述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在於,破壞交通裝置的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是否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行為已經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從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應以本罪論處;如果破壞行為只是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但尚未達到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嚴重程度,則屬於破壞交通裝置的違法行為。

三.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區分
破壞交通設施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侵犯的物件不同。破壞交通設施罪侵犯 的物件是正在使用中的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等保證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交通設施,通過破壞這些交通設施來達到引起火車、汽車等交 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破壞交通工具罪侵犯的物件則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過破壞交通工具本身,來 引起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四.由於交通裝置與交通工具之間的相互依存關係,破壞交通設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而且這種 危害結果的發生通常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樣,破壞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裝置被破壞。
在這種情況下,是定破壞交通設施罪,還是定破壞交通工具罪,要視行 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為指向交通設施,直接破壞交通裝置,應定破壞交通設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應視為破壞交通設施,造成嚴重後果, 適用本法第119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結果加重條文。
如果行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壞交通工具,應定破壞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對交通裝置的破壞,也 應視為破壞交通工具,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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