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合同糾紛的法院操作和律師指南
工具/原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方法/步驟
案件分類:
(1)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
(2) 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
(3) 發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4) 實用新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5) 外觀設計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6)專利代理合同糾紛
【釋義】
專利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就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權的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專利代理等事項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就專利申請權的轉讓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就專利權的轉讓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發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就發明專利權的實施許可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實用新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就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實施許可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外觀設計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就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實施許可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專利代理合同糾紛是指專利代理機構作為受託人與委託人就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管轄】
由於合同標的物所涉專利權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對專利合同糾紛管轄作出了特殊規定,即知識產權案件的受理必須遵守司法解釋關於指定管轄和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
另外,在確定專利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時要注意,其中的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應當作為專利糾紛案件由具有專利案件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則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3條第1、2款的規定確定管轄。專利代理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司法解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鑑於其專業性較強,可以作為最髙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16)項規定的“其他專利糾紛案件”,即由具有專利案件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為宜。
【法律適用】
處理此類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最髙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與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相關的規定是《專利法》第10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4條,《合同法》第34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2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7條。
與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相關的規定是《專利法》第12條、第47條、第54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4條,《合同法》第18章第3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部分。
與專利代理合同相關的規定是《專利法》第19條和《專利代理條例》。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本部分規定的專利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就已經成果化和特定化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所訂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包括與專利權、專利申請權有關的專利代理合同糾紛。《合同法》第355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進出口合同或者專利、專利申請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裡已經出現了專利合同和專利申請合同的概念。《規定》為了實踐操作的便利,將所謂的專利申請合同也一併納入專利合同糾紛案由。對於專利合同糾紛項下列舉第四級案由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一些問題: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已經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申請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涉及該成果的專利申請權轉讓的合同,對於就尚未成為專利申請的技術成果訂立的有關成果權益整體轉讓的合同,應當作為技術祕密轉讓合同處理。也就是說,對於同一技術成果,在不同的階段的轉讓,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概念和定性。在尚未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屬於技術祕密讓與;在提出專利申請之後授予專利之前,按照專利申請權轉讓處理;在獲得專利之後,作為專利權轉讓對待。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包括髮明專利申請權轉讓、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權轉讓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權轉讓三種具體合同。同樣,專利權轉讓合同也包括髮明專利權轉讓、實用新型專利權轉讓和外觀設計專利權轉讓三種具體合同。實踐中,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並不是很多,因此發生的糾紛也比較少,《規定》修改中未就有關案由作出進一步的細化。
實踐中大量的專利合同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發生的糾紛也較多。為了司法統計分析研究的需要,《規定》未將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與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和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平行列為第四級案由,而是直接按照《專利法》規定的三種專利,分列發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實用新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和外觀設計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3個第四級案由。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第355條和《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涉及技術跨境轉移的涉外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由應當確定為技術進口合同糾紛或技術出口合同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祕密轉讓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後、授權以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後,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因此,要注意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技術成果的法律狀態確定有關技術成果實施許可合同糾紛的案由。
要強調的是,涉及專利的合同除非合同主要權利義務是關於利用專利技術.提供諮詢、服務和培訓,否則不應將有關爭議確定為《規定》中的技術合同糾紛。
專利代理合同在本質上屬於服務合同,但是由於專利代理本身的技術性和特殊性以及有關糾紛涉及審理的專業性,《規定》將這類合同糾紛統一歸入知識產權糾紛案由。《專利代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以委託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凡是專利代理機構與委託人發生的需要適用該條例處理的合同糾紛,均應當作為專利代理合同糾紛確定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