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流會計培訓:會計的涉稅處理?

雙流會計培訓:會計的涉稅處理

對於應稅包裝物及押金是否計徵消費稅,如何計稅,是困擾納稅人的一個難題。與應稅消費品有關的包裝物銷售形式主要有應稅消費品連同銷售的包裝物、出租出借的包裝物、既隨應稅消費品銷售又另收押金的包裝物等幾種。包裝物及押金收取的種類不同,稅收計算處理也不同。《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1、應稅消費品連同包裝物銷售的包裝物

無論包裝物是否單獨計價以及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繳納消費稅。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包括納稅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門)向購買方收取的價外費用和逾期包裝物押金,應視為含稅收入,在徵稅時換算成不含稅收入併入銷售額計徵增值稅(下同)。例如,甲企業(一般納稅人)銷售摩托車(250毫升以上),連同包裝一起銷售,其中應稅消費品20000元、包裝物2000元,應稅消費品消費稅稅率為10%,則企業應納消費稅=〔20000+2000÷(1+17%)〕×10%=2170.94(元)。

2、不隨應稅消費品銷售只收押金的包裝物

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產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徵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或者已收取的時間超過12個月的押金,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例如,乙企業(一般納稅人)銷售高爾夫球具收取包裝物押金23400元,逾期12個月未收回包裝物押金,消費稅適用稅率10%.一般消費品其押金逾期轉為收入時計徵消費稅,包裝物押金應納消費稅=23400÷(1+17%)×10%=2000(元)。

3、既隨應稅消費品銷售又收押金的包裝物

實際經營中,有時存在銷售帶包裝且包裝物已作價的應稅消費品,又同時收取包裝物押金的現象。這種情況下,押金暫不併入銷售額徵稅,只對作價銷售的包裝物徵收消費稅,但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退還的,均應併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例如,丙企業(一般納稅人)向一商場銷售摩托車(250毫升以上,含包裝費5000元)共計30000元,另外收取包裝物押金3000元,應稅消費品消費稅稅率為10%,如果丙企業在12個月內退還了押金,則應納消費稅=〔25000+5000÷(1+17%)〕×10%=2927.35(元);如果丙企業在12個月內沒有退還押金,則應納消費稅=〔25000+(5000+3000)÷(1+17%)〕×10%=3183.76(元)。

4、酒類產品包裝物的特殊規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酒類產品包裝物押金徵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字〔1995〕53號)規定,從1995年6月1日起,對酒類產品生產企業銷售酒類產品而收取的包裝物押金,無論押金是否返還與會計上如何核算,均需併入酒類產品銷售額中依酒類產品的適用稅率徵收消費稅。而對銷售啤酒、黃酒所收取的押金,按一般押金的規定處理。啤酒、黃酒以外的其他酒類產品,其押金在收取時計徵消費稅和增值稅。啤酒、黃酒收取的包裝物押金,無論是否逾期,均不繳消費稅。原因是由於啤酒、黃酒採用從量定額辦法徵收消費稅,應稅消費品的計稅依據是銷售數量而非銷售金額,徵稅的多少與銷售數量成正比,而與銷售金額無直接關係。因此,企業銷售啤酒、黃酒時,如果發生包裝物銷售行為,或收取押金,均不存在計徵消費稅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 <消費稅問題解答> 的通知》(國稅函發〔1997〕306號)明確,對酒類包裝物徵稅的規定只適用於實行從價定率辦法徵收消費稅的糧食白酒、薯類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適用於實行從量定額辦法徵收消費稅的啤酒和黃酒產品。例如,丁企業(一般納稅人)2010年3月銷售糧食白酒,不含稅價20000元,另收取包裝物押金2000元,消費稅適用稅率20%,從量計徵的消費稅1000元。該企業應納消費稅=〔20000+2000÷(1+17%)〕×20%+1000=534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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