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約是什麼意思?

General 更新 2023年10月15日

國際公約或條約的內容必須被轉化為國內刑法的規定 是什麼意思

時至今日,關於國際公約和條約在中國的適用問題,我國還沒有在法律上作出統一的規定,而是散見於一些部門法、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和外交聲明之中。這些散見於各個法律文件的規定,大致勾勒出國際條約和公約轉化為國內法的如下幾種形式:

1.併入或採納。即在國內法中直接適用國際條約,除聲明保留外,如《民法通則》第142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商標法》第17條等。值得注意的是,除部門法中明確規定直接適用條約外,我國的一些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中等均有相關規定。如:1980年國務院發佈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第12條。

2、轉化。為了履行我國已加入的國際條約,我國還專門制定了一些條例,以便將有關的條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而予以適用。如1986年的《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1990年《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另外,根據1990《締結條約程序法》的規定,凡是締結與我國國內法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必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准。在這種情況下,或者對條約的特定內容作出保留,或者對有關國內法中與有關條約內容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或補充。這種修改或補充,也是一種將條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的方式。

法律規定表明:當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衝突時,國際條約優於國內法。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以國際法為準則而為確立其相互權利和義務而締結的書面協議。國際條約作為當今國際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是調整各種國際關係的重要法律工具,在國際交往與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至於涉及刑法方面內容的轉換,鑑於刑法自身的特點,我國一般都是通過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方法,將我國業已參加的國際公約或條約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的。

世界國際公約名稱有哪些?

國際法

生物多樣性公約

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

中立條約

渥太華禁雷公約

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

羅馬公約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反導條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制止核恐怖行為國際公約

南極條約

特定常規武器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溼地公約

不擴散核武器條約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上海公約

禁止化學武器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巴塞爾公約

禁止生物武器公約

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

日內瓦公約

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聯合國憲章

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國際法院規約

非洲無核武器區條約

關於防止劫持飛機的三個國際公約

世界版權公約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關於月球的兩個國際間文件

京都議定書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保護文化內容和藝術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

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

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

歐洲常規武裝力量條約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殘疾人權利公約

里斯本條約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

婦女與科學承諾憲章

中美聯合公約

國際條約的解釋,成立需要什麼條件

國際條約:國際法主體之間以國際法為準則而為確立其相互權利和義務而締結的書面協議。國際條約包括一般性的條約和特別條約。

1.一般性的國際條約通常是大多數或多數國家參加的,主題事項涉及世界性問題,起著創立一般適用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的作用。比如,

生物多樣性公約

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

中立條約

渥太華禁雷公約

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

羅馬公約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反導條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2.特別條約,一般由兩個或幾個國家為特定事項締結的。比如,北大西洋公約組織,上海合作組織等。

3.基本內容是政治、經濟、貿易、法律、文化、軍事等方面的相互權利和義務的法律文件。如:WTO規則,世界貿易協定等對WTO成員的組織和公民都具有約束力。國際條約的名稱很多,有條約、公約、協定、協定書、憲章、簽約和宣言等。

4.國際條約是國際私法規範賴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成立條件:必須經過四個步驟之後,方可成立生效。

第一、談判。

指國家間就條約內容和締結等事項進行交涉的過程。除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外交部長外,開始時通常須審查代表是否奉有談判條約的全權。談判結果訂成雙方一致同意的正式文本。多邊條約的談判通過國際會議的形式進行,條約草案提交會議通過。在聯合國範圍內締結的國際條約,條約文本由聯合國大會或為此專門召開的。

第二、簽字。

指由受權簽約的代表在條約正式文本上簽名,以表示締約國同意接受條約的拘束。雙邊條約簽字前由締約國雙方代表互閱簽約的全權證書,多邊條約則由締約國代表組成全權證書審查委員會審查。一般的條約自簽字之日起即行生效,不需批准或其它手續。在國際組織範圍內締結國際公約,有時不經過簽字這種傳統程序,而是根據該組織的組織文件規定,由主管機關將公約擬定後,徑送各國審議批准。

第三、批准。

指國家有權機構對其代表所簽署的條約的最後確認。根據各國的憲法和實踐,有權批准條約的一般是國家元首或議會,有時國家元首根據議會的決議來批准。有些條約可採取簡易的批准方式,即由政府核准。一般說國家沒有義務必須批准其代表所簽署的條約。除批准外,一國表示同意接受條約拘束還可用接受、贊同等新方式。

第四、交換批准書。

雙邊條約獲得批准後,通常要交換批准書。多邊條約則要把批准書交存於條約規定的負責保管批准書的保管者。除另有規定外,雙邊條約自交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多邊條約的生效需要全體或一定數目的簽字國交存批准書。

關於信用證的國際公約是什麼

信用證的國際公約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目前的最新版本是《UCP600》。

國際條約的解釋,成立需要什麼條件

一、關於國際條約解釋方法的相關理論

(一)國際條約的解釋分類

國際法將條約的解釋定義為對某個條約或某些規定的正確意義的闡明。根據國際慣例法,締約各方必須善意締結條約,因此各締約國在簽訂條約時會盡力做到將條約的具體權利、義務用文字解釋清楚,以免出現解釋歧義或誤解的現象。

1.按照解釋主體分類

條約解釋可以分為學理解釋和官方解釋。(1)學理解釋

是指國際法學者在各自的相關論著中所闡述的條約解釋理論和原則。例如在1996年"核武器案"中,國際法院提出"專門性原則", 把WHO 的權力限定在公共衛生領域。審理該案的大法官Dapo Akande對此更進一步地解釋道:"從直覺上判斷, 禁止使用核武器是政治問題,而WHO則不應當被捲入政治活動"。這無疑是學理的解釋的典範。

(2)官方解釋

是指締約方或締約方授權的國際機構對具體條約內容所做的解釋。例如WTO條約的立法解釋的主體為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其他任何國際組織或機構都不享有條約的解釋權。

2.按照解釋的效力分類

條約解釋分為有權解釋和非有權解釋。

有權解釋源自古羅馬法規定的"誰制定法律誰有權解釋"的原則,是指締約方全體對締約條約內容共同接受的解釋。而未經締約方全體接受的解釋如學者的學理解釋,均屬於非有權解釋。例如所有關於建立多變開發銀行的條約,均毫不例外地把條約的解釋權賦予銀行理事會和執行董事會,從而排除了國際法院的諮詢管轄權。因此,此類條約,只有銀行理事會或執行董事會對條約的解釋方位有權解釋;國際法院即使就該條約作出解釋,也應理解為無權解釋。

(二)國際條約解釋方法諸理論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重要的法律淵源之一。在國際條約締結中,條約當事方由於受條約內容的複雜性、締約時的具體情況以及語言表達的侷限性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其所締結的條約存在定義含糊不清、條款相互衝突,加之由於用詞模糊等,從而可能導致條約適用性的差異,因之條約的解釋受到國際法律實踐者和學者廣泛的關注及研究,使其成為國際法上的一個重要議題。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在《聯合國憲章》及其《國際法院規約》基礎上對國際條約的國際法律制度進行了編纂,使條約解釋規則逐漸法定化和確定化。關於條約解釋的現代國際法學有三種理論,分別是意圖說、文本說和目的與宗旨說,這三種學派沿襲關於條約解釋發展中各先驅學者的見解發展而來。

1.意圖說之闡釋

意圖說認為,從條約的通常含義出發,著重締約方共同的真實意思,其代表人物是勞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他持此觀點的一個理論前提是,條約解釋規則來源於國內法中關於合同的解釋規則。既然合同的解釋任務是揭示當事人締約合同的意圖,條約當然沒有理由不這樣做。顯而易見,對條約的解釋關鍵在於確定締約國之間的真實意思。所以意圖學派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在掌握締約國締結條約時的意圖之前,首先應該做的是查清締結條約時的準備資料。

2.文本說之闡釋

文本解釋又稱為語法解釋、文義解釋,是指根據語法規則對法律條文的含義進行分析,以說明其內容。法律解釋通常都是從文本解釋開始的。其代表人物是麥克奈爾,他認為國際爭端解決機構的首要任務是從條約用語出發,按照其上下文,確定其通常的含義來理解締約方的真實意思。文本解釋是最基本、被普遍接受的一種法律解釋方法。

由於法律解釋是以法律文本作為直接對象,因此以法律本身的語言文字作為出發點的文本解釋,與其他解釋方法相比,也是最保守的解釋方法。此解釋方法集中體現......

什麼是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

二戰時國際公約

二戰中的條約比較多,只能揀幾個影響大的說:

1. 《蘇德互不侵犯條約》:1939年8月23日,蘇聯外交部長莫洛托夫與納粹德國外交部長裡賓特洛甫在莫斯科所祕密簽訂的一份協議。條約也稱為蘇德條約、莫洛托夫—裡賓特洛甫條約或希特勒—斯大林條約。

2. 《蘇日中立條約》:1941年4月13日,蘇聯外交部長莫洛托夫與日本在莫斯科簽訂的相互保證中立的條約。條約是在蘇聯為了避免東西兩線作戰、日本減少北方壓力而實施南進戰略的背景下,以犧牲中國的國家利益為前提簽訂的。

3. 《大西洋憲章》,1941年8月13日,美國總統羅斯福與英國首相丘吉爾在大西洋北部紐芬蘭阿金夏海灣的奧古斯塔號軍艦上籤署。宣佈兩國不追求領土或其他方面的擴張,不承認法西斯通過侵略造成的領土變更,尊重各國人民選擇其政府形式的權利,恢復被暴力剝奪的各國人民的主權,各國在貿易和原料方面享受平等待遇,促成一切國家在經濟方面最全面的合作,摧毀納粹暴政後重建和平,公海航行自由,各國必須放棄武力削減軍備,解除侵略國家的武裝。

4. 《開羅宣言》:1943年11月27日,由中華民國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蔣介石、美國總統羅斯福與英國首相丘吉爾在開羅發表,並在1943年12月1日以新聞公報形式發表的對日作戰宣言。

5. 《蘇、美、英三國德黑蘭宣言》和《蘇、美、英三國德黑蘭協定》:1941年12月1日,蘇、美、英三國首腦斯大林、羅斯福和丘吉爾,在德黑蘭會議結束時發表的,規定盟國在西歐開闢第二戰場,實行“霸王戰役”計劃,發動“諾曼底登陸”的時間。確定在各戰場配合這一行動的作戰計劃。宣言的發表,對於加強反法西斯聯盟各國間的團結與合作,徹底擊敗德國,加快結束第二次世界大戰的進程起了重要作用。

6. 《雅爾塔協議》:1945年2月4日-11日,蘇、美、英三國首腦斯大林、羅斯福和丘吉爾,在雅爾塔會議中籤訂的協議。協調盟國對德、日作戰,加速反法西斯戰爭的勝利進程和促進戰後和平穩定局面的形成起到重要積極作用,為聯合國的建立奠定了基礎。但會議的某些協議未經有關國家同意,具有明顯的大國強權政治和綏靖政策的傾向,嚴重損害了中國等國的主權、利益和領土行政完整。三大國在會議上作出的戰後世界秩序的安排被稱為雅爾塔體系,對戰後世界影響巨大。

7. 《波茨坦公告》:1945年7月26日,在波茨坦會議上,美國總統杜魯門、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和英國首相丘吉爾聯合發表的一份公告。這篇公告的主要內容是聲明三國在戰勝納粹德國後一起致力於戰勝日本以及履行開羅宣言等對戰後對日本的處理方式的決定。

8. 《中蘇友好同盟條約》:1945年8月14日,國民政府代表王世傑和蘇聯外交部長莫洛托夫在莫斯科簽訂。包括《關於中國長春鐵路之協議》、《關於大連之協議》、《關於旅順口之協議》、《關於中蘇此次共同對日作戰蘇聯軍隊進入東三省後蘇聯軍總司令與中國行政當局關係之協議》等附件,並互換了關於外蒙古問題的照會等。協同雙方在對日作戰的協作,蘇聯取得了在東北地區的一系列特權,並迫使國民政府承認外蒙古的獨立。

條約的基本含義

條約(tiaoyue)的簡稱:國家和國家簽訂的有關政治、軍事、經濟或文化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文書。條約 (treaty) 在廣義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或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之間,或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共同議定的在政治、經濟、科技、文化、軍事等方面,按照國際法規定它們相互間權利和義務關係的國際法律文件的總稱,包括條約、專約、公約、協定、議定書、換文以及憲章、規約等。條約主體必須是國際法主體。現代國際法和國際締約實踐公認國家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是國際法主體,它們都有締約權。還在爭取獨立的被壓迫民族的政治組織在一定範圍內也是國際法主體,有權締約。國家締約權一般都由國內法特別是憲法加以規定,通常由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或他們委派的全權代表行使。1969年維也納聯合國條約法會議通過了《條約法公約》,規定了締結條約程序和原則。條約在狹義上是指具體名稱定為條約國際法律文件,往往是國家間議定的政治性的、最重要的、規定根本關係的文件,其締結和生效的形式及程序比較隆重,一般需經批准和交換或交存批准書,簽字人級別比較高,有效期比較長。專約是指國與國之間就專門問題達成的協議。有些專約是補充現有條約(如政治同盟條約軍事專約),有些是解決國際關係中的專門問題的(如漁業、郵電專約)。專約通常是雙邊的,但也有多邊的。公約(convention) 是指國際間有關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等方面的多邊條約。公約通常為開放性的,非締約國可以在公約生效前或生效後的任何時候加入。有的公約由專門如集的國際會議制定。協定(agreement)一般是指國家間、國際組織間或國家與國際組織間,用來解決專門問題或臨時問題而締結的契約性文件。協定對簽字各方面都有約束力,並要求其履行協定所規定的義務,保證享受充分的權利。協定一般分為序言、實質性條款和最後條款三部分。協定可以是雙邊的或多邊的,其締結和生效的法律程序可以比條約簡單,即經過簽字或核准就可生效,但是有些協定也需經過批准。議定書(protocol) 是指締約國對條約或協定的解釋、補充、修改或延長有效期以及關於某些技術性問題所議定締結的國際法律文件。有時附在條約或協定之後,有的也作為獨立的條約。有時國際會議對某項問題議定並經簽字的條約也叫議定書。換文是指兩國(或多國)就已經議定的事項所交換的、內容相互一致的幾個外交照會的合稱。這種外交照會,通常由雙方(或多方)在事先約定的日期同日發出或先後發出,並在照會中寫明來照和復照構成兩國(或多國)間的一項共同同意。換文一般用來補充正式條約或確定關於處理某一特殊問題已達成的共同同意。如建立外交關係的換文、有關貸款協定某些事宜的換文、承認商標或商標註冊問題的換文等。憲章(charter)是指國家間關於某一重要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具有國際條約性質。一般規定該國際組織的宗旨、原則、組織機構、職權範圍、議事程序以及成員國的權利義務等,屬於多邊條約一種,如《聯合國憲章》、《美洲國家組織憲章》、《非洲統一組織憲章》等。

國際條約的多邊和雙邊指的是什麼?

“雙邊”:是指兩個國*家一對一的關係;

“多邊”:一般指參加同一國際組*織或某個活動的多個國*家之間的關係.多邊主*義有助於東亞國*家化解相互間的矛盾和分歧,從根本上擺脫彼此間的安全困境,骸設廣泛的和平穩定的地區安全環境。

參考資料:zhidao.baidu.com/question/23363858.html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公約簡介

1954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完成《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草案,提交聯大審議。經過10餘年的審議,1966年12月16日,第21屆聯大最終通過兩項公約,供各國簽署、批准和加入。《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先後於1976年1月3日和3月23日生效。《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統稱“人權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合稱“國際人權憲章”,是國際人權領域最重要的文書。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加以確認,推動了發展中國家倡導的民族自決權等集體人權的形成、發展和完善,突破了西方國家只承認個人人權,片面強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傳統人權觀的侷限,反映了廣大發展中國家要求同等重視兩類人權的強烈呼聲,是一項具有積極意義的國際人權文書。《公約》共有31個條款。第1條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有權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和資源,謀求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第2條至第5條規定了締約國的一般性義務,包括遵守非歧視原則和男女平等權利;盡最大能力逐步實施《公約》規定;只能加以同《公約》規定的權利性質不相違背且僅為了促進社會福利依法確定的限制;對於締約國業已承認或存在的任何人權,不得借《公約》沒有規定或規定適用範圍不同予以限制或克減等。第6條至第15條為《公約》的實質條款,具體規定了各項權利:工作權;享受公平與良好工作條件、同工同酬(特別是男女同工同酬)、晉升及帶薪休假等休息權;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罷工權;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婚姻自由、家庭權和婦女兒童權益;為自己及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的權利,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等;享有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權利;受教育權;享受科學文化生活的權利等。第16條至第25條主要就締約國向聯合國祕書長提交《公約》執行報告作出規定,指出報告應說明影響履行《公約》義務的因素和困難;為促進《公約》規定得以切實履行,請經社理事會對《公約》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並提請聯合國其他機構予以注意;《公約》的各項條款不得被曲解等。第26條至第31條涉及《公約》的加入、生效、修改、文本等方面的規定。值得說明的是,成為《公約》締約國有兩種方式,一是簽署並經批准,即先由政府代表到聯合國祕書處在《公約》上簽字,經履行國內批准手續後再向聯合國祕書長遞交批准書,表示正式加入。簽署並不能使《公約》對國家產生約束力,而僅表明對《公約》的承認。《公約》對國家產生約束力只能是在交存批准書之後。二是加入,即直接向聯合國祕書長交存加入書,《公約》即對該國產生約束力。國家可在上述程序中提出保留,亦可更改或撤銷保留。《公約》要求締約國盡最大能力逐步實現《公約》規定的各項權利,而不強求一步到位,這使處於不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國家在履行《公約》義務時可依據各自國情制定計劃。《公約》還強調,締約國應開展國際援助與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的援助與合作,以達到《公約》規定的各項權利的充分實現。 1985年,經社理事會決定設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作為《公約》監督機構,負責審議各締約國定期提交的《公約》執行情況報告,評估締約國執行《公約》的情況,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形成“結論性意見”。委員會的“結論性意見”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一般都受到各方重視。締約國通常會結合本國國情,採取適當措施落實“結論性意見”,並在下次履約報告中有所反映。委員會由18名專家組成,以個人身份任職,任期4年,可連選連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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