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時間打架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工作中人們難免會產生意見和矛盾、發生肢體衝突甚至受傷。職工在工作期間打架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呢?這不能一概而論,關鍵要看受傷的原因是什麼。

履行工作職責受傷被認定為工傷 2003年8月31日晚12時,江蘇省太倉某電器公司職工崔某與黃某同時上夜班,從事吸塵器鐵管打磨工作。次日凌晨6時許,崔某未經領導同意擅自調換了打磨鐵管的規格。黃某自然不滿意崔某暗中偷工,便讓崔某繼續打磨大鐵管。崔某認為黃某沒有資格管自己,對黃某的要求不予理睬,雙方因此發生矛盾。隨後,黃某首先對崔某拳打腳踢。崔某被打後感到左腰部疼痛,當日,醫院檢查為脾臟破裂,並摘除了脾臟。黃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004年6月1日,崔某向太倉市勞動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經過調查核實,市社保局於8月31日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太倉某電器公司對該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向蘇州市勞動保障局申請行政複議。11月30日,蘇州市勞動保障局作出了維持工傷認定的決定。 太倉某電器公司認為,職工上班期間打架違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認定為工傷屬適用法律不當。2004年12月21日,太倉某電器公司向太倉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市社保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太倉市法院經審理認為,打磨鐵管是崔某的工作職責,因打磨鐵管的品種發生矛盾,崔某被黃某暴力傷害;市社保局依照有關規定認定崔某為工傷適用法規正確。據此,太倉市法院一審判決維持市社保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一審判決後,太倉某電器公司不服,向蘇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於近日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由此可見,企業職工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傷害的,就應當認定為工傷。崔某就屬“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應該認定為工傷。

非工作原因受傷不予認定為工傷 李女士因私怨在工作單位被人砍傷,經法醫鑑定為人體輕傷。隨後,李女士以在工作單位被意外暴力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標準為由,向蘇州市勞動保障局申請認定為工傷。2005年7月20日,蘇州市滄浪區法院判決維持蘇州市社保局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2004年5月15日,李女士由某公司派至江蘇化工農藥集團蘇州長青化工廠工作。2004年7月7日上午,李女士在工作期間與同事衛某發生矛盾。當天下午,李、衛兩人在工廠浴室相遇,李女士將衛某打了一頓,致使衛某不能正常上班。7月8日下午,衛某的男友來到李女士的工作處,用菜刀將李某砍傷。蘇州市公安局法醫鑑定為人體輕傷。 2004年11月19日,李女士向市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市社保局經過調查核實,於2005年1月18日發出工傷認定決定書,以李女士系因私怨被他人砍傷為由,未認定李女士為工傷或視同為工傷。 李女士認為,她受到暴力傷害的起因是事發前一天的工作引起的,屬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當依法認定為工傷。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所謂“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應理解為他人因不服從履行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施加暴力對職工造成的傷害,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從查明的事實看,李女士確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暴力傷害,但該暴力傷害與李女士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因為李女士與衛某及其男友之間並不存在工作上的管理與被管理關係,也就不存在衛某的男友因不服從李女士的工作管理而對其施加傷害的主觀故意。李女士之所以被砍傷,起因是李女士與衛某之間的矛盾和爭執打鬧,兩人的爭執打鬧也非因工作需要或工作原因。由此可以認定,李女士受到傷害的情形與《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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