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如何確定?

保險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方法/步驟

保險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一般包含三個含義:(1)保險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享有;(2)保險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認的利益;(3)保險利益是經濟上可以確定的。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人身保險中具有保險利益的主體是投保人,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不具備投保人資格的親戚不因為代繳保險費而享有保險利益

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範圍限於下列人員:(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其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除此以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也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不在上述投保人範圍之內的人,即使是親戚或朋友,也不能作為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

案例:在 “翟某、崔某與崔某某、馬某某委託合同糾紛案”[(2011)南民一終字第679號]中,崔某某在為自己的子女購買保險時,經自己的妹妹崔某和其丈夫翟某同意,也為崔某和翟某的女兒(即崔某某的外甥女)購買一份保險,並代繳保險費。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為崔某和翟某的女兒,被保險人的父親翟某為投保人,母親崔某為受益人。後被保險人死亡,其父母崔某和翟某委託崔某某全權代理起訴保險公司,費用也由崔某某支付。雙方後來達成和解,保險公司按調解書支付了保險金,崔某某持其妹妹崔某的身份證辦理了開戶,分數次取走了保險金。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保險費是崔某某代為繳納,但並不影響保險關係。該保險關係的受益人是崔某某的妹妹,因此保險金應當由崔某某的妹妹享有,崔某某應當返還保險金。二審法院肯定了一審法院的這一裁決,認為本案所涉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崔某某的外甥女,崔某某對被保險人並無法律上的保險利益,故崔某某不具備投保人的資格,不能因代繳保費而成為保險金的權利人,其代為繳納保費的法律後果只能是其與其妹妹崔某和妹夫翟某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係。因本案所涉保險的投保人為崔某某的妹夫翟某,指定的受益人是崔某某的妹妹,故保險金應由崔某某的妹妹享有。

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對所收養子女不具有保險利益

對於投保人範圍中的子女,可以是婚生子女,也可以是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與繼父或繼母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父母除親生父母外,還可以是養父母或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而根據《收養法》的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未經合法登記辦理收養手續的,收養關係不成立,收養人對所收養子女不具有保險利益,不能為其購買保險。

​案例:在“趙某、秦某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2011)華法民初字第3105號]中,趙某和其妻子秦某為其養女投保了國壽康恆重大疾病保險,後其養女不治身亡。本案中趙某和秦某雖事實上養育了其養女,但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法院審理認為,趙某和秦某的行為違反了收養有效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形成法定收養而產生的擬製血親關係及由此所形成的法定人身關係,因此,趙某作為投保人在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即其養女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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