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情況有哪些,損害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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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情況有哪些

婚姻法所調整的夫妻關係屬於特殊的民事法律關係,配偶的身份權植根於婚姻的自然效能和社會功能,經由人倫秩序和道德化提煉,最終外化到法律層面,是配偶之間基於婚姻這一本質性社會結合關係而必然存在的權利義務的互動結合,帶有人格互融、精神內化和權利義務同構一體的特定屬性。現代社會的配偶身份權和人格利益是在確認人格自由、人格獨立、人格平等和人格尊嚴的大前提下,按婚姻共同體的內在要求對配偶雙方配置平等的人格權要素的讓渡、延伸和限制。扶助、撫養、生育等權利義務由此而生,任何人進入到婚姻共同體中,都必須遵守這種互動的權利義務,按配偶身份權和人格利益規則約束自我,既維護自己的權利,同時也尊重另一方的權利。與配偶身份權和人格利益相配套,法律必須有不正當適用權利的認定和侵犯身份權及人格利益的後果歸屬及補救性規範。那麼,基於婚姻而存在的夫或妻的何種行為會導致另一方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繼而引發精神損害賠償糾紛呢?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有如下幾種:

1、重婚行為。重婚本身就是一種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重婚是以合法的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前提的,它侵犯的不僅是平衡而穩定的社會秩序,還侵犯了受害人方正當的人身權(這裡主要是指依法取得建立穩定、幸福的家庭的權利),妨害了合法的婚姻關係和該婚姻關係中無過錯配偶的名譽權,其損害事實就是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長期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而使另一方在名譽上遭受到損害,違反了民事立法關於對公民名譽權保護的規定,而無過錯配偶的名譽損害是由侵害婚姻關係的行為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侵犯人身權和名譽權導致的賠償,恰恰是在我國法律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之內。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這與前條類似,不同的是,這裡的同居不同於重婚行為中的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同居者”是婚姻關係中的“違規者”,他或她違背的是社會公共道德。這種行為是對夫妻關係的一種背叛,它會衝擊穩定的夫妻關係,會導致忠於夫妻關係的一方心理上嚴重失橫進而給其帶來精神上的打擊和損害,它侵犯的是“守規者”的人格尊嚴權,另外,這種行為也損害了無過錯方的名譽權,應當認為這種行為構成侵害人格尊嚴權和名譽權民事責任。

3、實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它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這裡主要是指夫妻之間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往往會侵犯家庭成員的健康權、身體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由此而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在司法實踐中佔很大比例。

4、遺棄家庭成員的。這裡的遺棄主要是指當夫妻關係中的一方遇到較大的困難,如生活上的窘迫、嚴重疾病等,另一方不履行夫妻之間相互扶持、幫助的義務的行為。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幫助,這是雙方在取得合法夫妻關係的時候婚姻法就已經明示了的一項法定義務,任何一方都必須履行。不履行這項義務,不僅是對夫妻關係的一種傷害,同時也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更是對遭遺棄方的心靈的創傷。顯然,對於遺棄家庭成員,遭遺棄方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二、離婚損害賠償標準是什麼

當前,在審判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還沒有一個統一、具體的規定,加上在審理離婚案件時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本身就處於嘗試、摸索階段,其標準就更加難以確定。而且,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害相比較,其本質特徵就是損害後果的無法計量性和難以衡量性。如果制定統一的標準,必然缺少客觀的、科學的依據。另外,婚姻案件中的精神損害的結果不僅因人而異,而且受時間、地點、場合、文化傳統、民族習慣、社會風俗等因素的制約。如果套用固定的標準,必然造成執法的僵化,甚至有損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這也並不是說,當事人可以隨意要價,法官在審理時可以任意裁判。筆者認為,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可以採取如下方法:

1、從實際出發,審查侵權人侵權行為的過錯程度及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和對婚姻關係的破壞程度,根據各個案件的不同特點,分別測算出應賠償的數額。因為婚姻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主要是使受害方配偶得到撫慰,減輕或消除精神痛苦,平復內心的創傷,從而最大限度的維護穩定的婚姻家庭關係和社會的安定團結。另外就是懲罰侵權人,以制止和減少侵犯人身權利和身份利益的行為。所以,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可以針對不同的侵權行為分別計算賠償數額。

2、適當補充,酌情處理。婚姻關係是一種特殊的民事關係,而精神損害又有不確定性和不可計量性,很多情況下,其損害程度到底有多大,當事人雙方的過錯程度怎樣,很難把握。筆者曾經遇到這樣一個案件:妻子紅杏出牆,丈夫不依不饒,經常打罵妻子,併到處誇大傳播妻子的婚外情。後丈夫起訴離婚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丈夫的訴訟請求,婚姻法解釋上明確規定可以支援。但妻子精神上也受到傷害,只是法律上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過錯方如何請求賠償沒有具體規定。最後,根據民法通則的立法精神,法庭酌情判令妻子少分得財產,並建議雙方再不追究對方的侵權行為,雙方均感滿意。這樣酌情處理,也不失為一種化解矛盾的好辦法。

3、法官由裁量權的適當運用。它賦予法官在處理婚姻案件種的精神損害賠償時,依自由裁量權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自由裁量權不是無限制的權力,並不意味著法官可以在確定賠償金數額時隨心所欲、主觀臆斷,而必須遵循一定的規則。對於這一原則,民法通則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條中規定: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依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的後果等情況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就是指自由裁量原則。由此可見,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時,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大膽、適當運用是有法律依據的。

另外,還有人認為應當考慮當事人經濟狀況和地方生活水平。對此,目前恰好有兩種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害人的婚前和婚後經濟狀況會比侵害人的好,可以少賠償,反之可以多賠。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該考慮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賠償數額與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沒有必然聯絡。精神損害賠償也是一種民事賠償責任,它不是社會救濟,也不是捐助行為,更不是遺產繼承。對於受害人而言,不能因其經濟狀況差而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升值,也不能因為其經濟狀況差而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貶值。正是因為精神損害是不可計量的,所以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才要求法官必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而對於侵害人來說,不能因其經濟狀況好而加重其賠償責任,也不能因其經濟狀況差而減輕其賠償責任。否則,就違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源意。確定賠償數額的主要依據是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經濟狀況與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之間沒有正比關係,也無內在聯絡,不應當作為確定賠償的標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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