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調解程式是怎樣的,離婚調解書與判決書的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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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離婚調解程式是怎樣的

(一)根據《關於調解工作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律師應注意,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有些法院通常在答辯期為滿前向雙方當事人送達開庭通知,在開庭前組織調解。

(二)根據《關於調解工作的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絡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並有利於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予以確認。

根據《關於調解工作的規定》,有些地區的法院在離婚案件中,設定了訴前調解程式,在立案之前,或在法院組織開庭之前,請一些具有相關資歷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這對於促成和解協議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應注意,以上人民調解員訴前調解程式是可以選擇的,而非必須的。因此,是否選擇以上調解程式,根據自身案情掌握。

(三)調解與庭審不同,調解方案可由調解人員提出,也可由當事人自行提出,並且,調解方案內容可以超過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責任,但不允許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決的條款內容。根據《關於調解工作的規定》第十四條,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並將決定計入調解書。

二、離婚調解書與判決書的區別

與判決書不同,調解書可以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法院可以在調解書中列明擔保人,並交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根據《關於調解工作的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意向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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