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的條件是什麼,什麼時候可以得到??

在本篇介紹了關於:【離婚損害賠償的條件是什麼,什麼時候可以得到?】,並提供了相應的法律常識,希望對此問題有疑問的朋友能帶來幫助。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條件是什麼?

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應滿足以下條件:

1、妨害婚姻家庭關係的違法行為的存在

判斷違法性的標準就是看是否違反法律規範。具體到離婚損害賠償而言,就是看是否違反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根據該條的規定,妨害婚姻家庭關係的違法行為包括:(1)重婚;(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如果實施的是這四種情形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如通姦、嫖娼、賭博、吸毒等,不管造成了何種後果,都不會引起離婚損害賠償。

2、妨害婚姻家庭關係的違法行為導致了夫妻間的離婚

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要求必須有離婚這一結果要件。如果配偶一方實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但並沒有離婚;或者雙方雖然離婚,但並沒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或者雙方雖然離婚,配偶一方也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但二者並不有因果關係,都不構成離婚損害賠償。

3、離婚造成了當事人的損害

損害事實是構成損害賠償的要件之一。如果沒有財產的或人身的損害,也就失去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損害是指利益的減少和喪失,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財產損害是指財產利益的減少和喪失。如財產被侵佔、毀損,承包經營權受侵犯等。這裡的財產利益即包括物、貨幣、有價證券,也包括財產性權利。非財產權害是指非財產利益的減少、喪失或者傷害,例如對他人名譽權的侵犯。這裡的非財產利益既包括名譽、尊嚴、榮譽、姓名等,也包括人的情感。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並導致離婚的,都會對對方的非財產利益造成損害。

4、違法行為人存有過錯

離婚損害賠償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要求配偶一方在實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過錯。在實行破裂主義離婚的今天,離婚本身並不構成侵權行為,離婚是對婚姻破裂事實的認定。構成侵權行為的是引起離婚的原因,如通姦、姘居、重婚、虐待和遺棄等行為。行為人的過錯是指支配行為人從事侵權行為的故意和過失的狀況。首先,過錯表現為一種主觀狀態,即侵權人的主觀故意和過失;其次,過錯表現為受行為人主觀意志支配的外在行為,行為人的主觀意志外化為行為時,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這裡的過錯是主觀和客觀因素相結合的概念,即將主觀過錯外化為違法行為。因此,民法和婚姻法上的過錯不是單純指行為人主觀狀態上的過錯,而同時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道德,並造成對他人的損害,過錯體現了法律和道德對行為人行為的否定評價。

二、什麼時候可以得到離婚損害賠償?

可以得到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有:

1、重婚

2001年《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 <婚姻法> 解釋(一)》第二條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進行了界定,即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民庭的同志認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就是指”包二奶”和”包二爺”現象,但主要是指”包二奶”現象,它是現實社會對重婚以外的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行為的俗稱。這與社會上一些沒有配偶的男女之間的同居行為有本質區別。如男女青年在戀愛中的試婚同居,符合法定結婚實質條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同居,一些喪偶的老年人因考慮到子女、財產、身體、社會習俗等因素,不以結婚為目的同居行為,這些同居雖然違反了法定的結婚形式要件,但沒有違反一夫一妻制,尚不屬《婚姻法》禁止的行為。另外,為了限制和避免法律對公民私權領域的過分干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與通姦、嫖娼及其他偶發性的婚外性行為也應有區別,即應將兩性間的同居理解為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不是臨時短暫性的共居一處。至於是否構成了同居關係,應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雙方關係的穩定程度等方面進行把握,由承辦法官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自由裁量。

3、實施家庭暴力

《 <婚姻法> 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這一定義:首先,家庭暴力的行為主體即施暴人與受害人之間應存在有特定的親屬身份關係,鑑於家庭暴力的實施是以家庭住所為行為場所,這裡的家庭成員應理解為具有親屬身份關係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員,即這裡的家庭應理解為法律的概念,應以戶籍登記為準,而不是傳統習俗所理解的家族和家族成員;其次,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為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後果。家庭成員間的日常爭吵、偶爾打鬧及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家庭糾紛應被排除在外,這既符合我國的國情,也有利於維護利家庭的和睦、穩定。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虐待,是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對家庭成員歧視、折磨、摧殘,使其在精神上、肉體上遭受損害的違法行為,如打罵、恐嚇、凍餓、患病不予治療、限制人身自由等。從學理上講,虐待和家庭暴力存在一定的包容關係,但虐待的性質和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嚴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等諸多表現中的一種,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員行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虐待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法律明確使用了”家庭成員”一詞,故無論受害人是配偶一方還是家庭其他成員,均不影響無過錯方以對方有虐待行為為由,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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